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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飞与保定市**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保定市**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幼儿园委托代理人杨**、高*,被上诉人李**飞法定代理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国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李**飞入托幼儿园。2013年6月20日,李**飞在幼儿园内户外活动时意外摔倒在院内花盆上,被花盆残端划伤左小腿。当即左小腿疼痛、出血,活动受限,被人救起后,送保**二医院急诊,给予伤口简单包扎、止痛治疗后转入二五二医院自2013年6月20日至8月19日住院治疗60天。出院时有诊断证明:“左膝关节外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半腱肌断裂,半膜肌断裂,股薄肌断裂,隐神经断裂,大隐静脉断裂。处理意见: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专人陪护(2人以上)预防出现摔倒。”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3月24日在保**医院住院治疗126天,有诊断证明:“住院治疗,康复锻炼,期间需两人陪护照顾。”2014年经保**五医院诊断为左下肢瘫痪,建议“小儿至成人需叁次整形手术,整形手术及康复瘫痪费用共约拾万元左右。”2013年11月12日保定**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李**飞左膝副韧带断裂术后致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于十级伤残。李**飞受伤后,幼儿园支付了李**飞住院治疗费用37473.4元,并且给付李**飞2万元。李**飞主张受伤是幼儿园老师摔伤,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李**飞受伤后由李**、寇**护理。李**飞主张李**在河**集团建筑安装分公司工作,护理180天,月平均工资为7100元,李*和误工工资为67835元。寇**在保定市新市区晋乐面食馆工作,护理期间6个半月减少收入81250元。幼儿园认为李*和、寇**误工工资过高,因未提供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完税凭证,故对二人的误工工资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飞在幼儿园入园期间,身体受到伤害,幼儿园作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单位,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导致李**飞受伤,对李**飞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飞的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20年×10%u003d4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86天u003d9300元;营养费为50元×186天u003d9300元;李**在河**集团建筑安装分公司任生产经理职务,月平均工资7100元,予以确认。寇爱青工资过高,应参照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公司计算为27639元/年,因此李**飞的护理费为7100元/月÷30天×180天+27639元/年÷12月×6.5月u003d57571元;交通费过高,酌定500元;法医鉴定及复印费967.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过高,酌定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以上扣除幼儿园已经支付的20000元,为207798.8元。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及正规票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定市**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飞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及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82704.79元。二、驳回原告李**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45元,由原告李**飞负担1145元,被告保定市**幼儿园负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幼儿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主要称,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其住院期间由寇**、李**二人护理,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与病因医嘱相矛盾。一审认定护理人员李**的月平均工资为7100元,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护理费42599.9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时间跨度很大,将来也未必一定发生,治疗方案存在很多不确定性,治疗费的具体数额目前根本无法确,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1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42599.9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飞辩称,一审判决中判决被上诉人有2人护理有252医院以及保**医院证明,上诉人提到了二者证明相矛盾不是事实,两个医院根据被上诉人病情出具的护理诊断证明并不冲突。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李**单位出具的因护理减少工资的证明,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支持正确。一审判决的后续治疗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卷中第90页保**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治疗,康复锻炼,期间需两人陪护照顾。”、原审卷中第91页中国人**五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左膝关节外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半腱肌断裂,半膜肌断裂,股薄肌断裂,隐神经断裂,大隐静脉断裂。处理意见: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专人陪护(2人以上)预防出现摔倒。”、原审卷中第94页保**五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载明“小儿至成人需叁次整形手术,整形手术及康复瘫痪费用共约拾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飞的护理人数有中**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及保**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原审中护理人员李**所在单位河**集团建筑安装分公司为其出具了因护理而产生的误工损失证明,二审中被上诉人李**飞出具了李**与河**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结算单、税收完税证明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诉人幼儿园虽对护理人数及李**的收入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定,故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李**飞的护理人数及护理费并无不妥。关于被上诉人李**飞的后续治疗费,由医院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证实,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予以支持,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幼儿园上诉理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上诉人保定市南市区大风车幼儿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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