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上诉人李**、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3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李**在马当陌村内管坑西侧砍一棵树,原告周**与儿媳妇出面阻止,主张这棵树是自家的,被告不应砍伐。之后二人发生口角,被告李**打了周**脸一下,又踹了周**一脚,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涿**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381元、住院费3546.83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927.83元。经河北省**定中心鉴定,原告周**的伤情为轻微伤。涿州市公安局对被告李**作出了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李**叫人将本案所争议树木抬回自家,周**出面阻止,李**再次将周**打倒并拖曳,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831.18元,涿**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两周。对此涿州市公安局对被告李**做出了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另查,原告护理人郑**为涿州**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500元。

上述事实有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2014年12月22日涿州市**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014年3月28日涿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014年4月21日涿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014年3月2日对李**做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2日对李**做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2日对周**做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1日对张**做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1日对郑*全做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1日对郑**做的询问笔录、2014年4月20日对周**做的询问笔录、2014年4月20日对李**做的询问笔录、2014年4月20日对陈**的询问笔录、2014年4月20日对薛**做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28日对张**做的询问笔录、周**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一份、涿**医院出具的2014年3月12日诊断证明书一份、2014年4月22日诊断证明书一份、2014年2月27日涿**医院急诊科首诊科病历一份及住院病历一套15页、2014年4月20日涿**医院急诊科首诊科病历一份及住院病历一套5页、2014年2月27日住院医疗费票据5张、2014年4月20日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2014年3月13日涿**医院患者费用明细汇总一份、2014年4月22日涿**医院患者费用明细汇总一份、涿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涿州**有限公司用工协议一份、涿州**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一份及证明一份,原告的陈述、被告李**的答辩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4年2月27日、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因砍树发生纠纷,被告李**两次将原告周**打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为此,涿州市公安局对被告李**分别作出了罚款300元、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本案中,鉴于双方都不能证明争议树木的归属权,所以原告对打斗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为宜。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759.01元。2、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u003d700元。3、营养费50元/天×14天u003d700元。4、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600元,但考虑到事发地点与医院的实际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5、护理费因医嘱只显示2014年4月2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故本院只支持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3500元/天÷30天×2天)u003d234元。6、误工费(9102元/月÷365天×28天)u003d700元,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93.01元。被告李**应承担8393.01×60%u003d5035.8元。关于原告对于被告李**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证实李**将原告打伤,故对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住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3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李**负担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周**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一、原审认为“双方均不能证实本案所争议树木的归属权”并以此作为依据划分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是错误的。本案应由二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责任。本案关键点是争议树木的归属权问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出示了两份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足以证实争议树木系上诉人家所栽种,被上诉人李**在答辩中陈述可以证实争议树木本来归上诉人所有,根本不是李**的。二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争议树木归自己所有。本案李**无故偷砍上诉人家的树木,本身存在过错,上诉人出于正当理由对其进行阻止应受法律保护。在两次打架事件中,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对于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理应由二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二、二被上诉人对打架事件承担全部责任,并应当承担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交了对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从中可以看出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李**、李**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应综合考虑法庭调查、辩论、代理人意见等做出公正的裁判。三、原审认定各项经济损失过低。原审不支持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是错误的。误工费应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不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交通费认定过低。上诉人家与救治医院相距几十公里,上诉人主张600元交通费属于合理范围。

李**、李**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一、二上诉人没有打人,二上诉人及亲属都在本案事发时被被上诉人的家属打伤,均是受害者。二、周**所花费用均与治疗外伤无关,治疗其自身疾病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针对对方上诉,周**与李**、李**的答辩意见同各自的上诉状内容。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上诉人因为砍树发生纠纷,造成周**被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涿州市公安局对李**分别作出了罚款300元、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判认定周**对打斗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据此判决李**对周**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周**自己承担40%,并无不妥。原判考虑事发地点与医院的实际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周**系农村居民,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原判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医嘱,原判确定护理费数额亦无不妥。李**、李**主张周**所花费用均与治疗外伤无关,治疗其自身疾病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元,由上诉人周**与上诉人李**、李**各负担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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