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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田**等与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人民政府、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人民政府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4)满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的一天,原告田**去自家的北院喂鸡时,发现院内塌了一个方圆五、六十公分的空洞,其疑是抗日战争时期所挖的地道塌陷,便去向村委会反映情况,值班的村委会委员任红志未给予答复处理意见。原告田**回家后,用石棉瓦盖上了空洞口。同年8月5日早晨,原告田**之妻赵**去北院取物,路经盖有石棉瓦的洞边时,因连日降雨,造成空洞表面口小实际洞内早已塌陷很多,赵**不慎陷入洞中。原告田**去北院寻找其母,发现其母身陷洞中,便急忙跳入洞中相救。田**下洞后用绳子绑上赵**腰部后,便因缺氧失去知觉。后经乡邻们给110和120打电话,消防人员赶到现场后才将赵**母女俩救出。经抢救,田**脱险,其母赵**因长时间缺氧,抢救无效死亡。此事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政府部门上访,要求解决,未果,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54786.4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人田*、姚*的证言,证实抱阳村的地道是1941年为了抗日战争的需要,根据当时的县乡两级政府的安排和部署所挖的;其提供了被告任红志的录音光盘、河北农民频道关于赵**的死亡报道的光盘、现场照片等,证实赵**的死亡过程和抢救过程;提供了赵**的死亡证明、住院病历等,证实其被救治的过程等;还提供了田**的住院病历、药费票据等,证实田**的损失情况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赵**之死,是由于抗战时期所废弃的地道塌陷后所造成,而该地道的塌陷是因地质原因和历史原因等多种因素形成,何时塌陷,任何人、任何部门都无法预见。出现坍塌后,即使需要政府部门来处理,三被告也有一个安排、部署、实施的过程,而在此之前只有靠利害关系人自己加强防范、或主动妥善处理以排除危险,直至不发生安全事故为止。但受害人在发现该地道塌陷后未及时做出妥善处理、在途经洞口时未尽注意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存有主要过错。三被告在本事故中不存在明显过错,不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原告以三被告未尽管理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的观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但本案涉及的地道属于历史遗留下的公共设施,受害人死于公共设施,国家和政府部门应有安抚或救助的义务,任何一级政府均可代表国家对受害方(原告全家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即补偿责任。故根据原告全家人的损失情况,被告满城镇人民政府可代表国家对原告全家人适当补偿10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田**、田**、田**、田**、田**、王**因赵**死亡造成的损失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田**、田**、田**、田**、田**、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人民政府不服,上诉称,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受害人发现地道塌陷未及时作出妥善处理、在途经洞口时未尽注意义务,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存有主要过错,被上诉人在本事故中不存在明显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另一方面又以国家和政府部门应有安抚或救助的义务,让上诉人代表国家对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对受害方进行补偿。既然是补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给付10万元过高。请求改判为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3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等人辩称,本案涉及的坑道系原县、区、村共同使用的公共设施,县、区、村负有维护和管理义务。因该坑道失修,造成受害人死亡,相关部门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请求赔偿254786.43元,原审法院判决补偿10万元并不高,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政府答辩意见同满城镇人民政府意见。

原审被告保定市满**民委员会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害人在发现地道塌陷后,未能妥善处理,也未尽到注意义务,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本案涉及的地道属于历史遗留的公共设施,县、镇政府均负有维护和管理义务,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镇政府承担补偿责任10万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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