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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与被告郭*、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起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之委托代理人谢*和被告郭*、张**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客永常、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二被告纠集多人将原告打伤。同年7月11日,涿市公安局码头派出所作出涿*(码)刑罚决字(2014)第0610号和涿*(码)刑罚决**(2014)第0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二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的伤情经涿州**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因该次事件原告花费了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张**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伤害等行为,实际情况是5月2日鲁**等人携带着凶器对李**等人实施殴打行为,郭*、张**只是进行了劝阻,涿州市公安局码头派出所从没有告知过涿州**定中心作出的鲁**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我也没有收到过对我本人的处罚决定书,我对涿州**出所的鉴定和处罚决定书均有异议。此份处罚决定书也不应作为合法证据使用。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告住院在涿**医院的神经外科,应该是神经问题,其伤在何处没有提供完整的诊断证明,其住院治疗的何种疾病?一句话说的好,就是哪里受伤了,对哪里进行治疗,本案的原告为了敲诈讹人,其对全身头部、胸部、手、肘关节、腰椎均进行了没有必要的检查治疗,这均不是被告造成的。这些部位的检查也不应由被告承担。通过对比原告的医疗费用和费用明细我们不难发现其使用的药物与轻微伤害案件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得到采纳。第三、原告自身过错造成,对此事负有完全的责任。原告伙同多人砸了我家大门和好几百块砖,长时间的辱骂殴打我妈,我村大队的多人可以作证。综上所述,应根据事实和证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原告鲁**与被告郭*、张**因宅基地问题而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鲁**在涿州市公安局码头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所述:“2014年5月2日上午11点左右,上完板回家,到家后我就看见在我大爷家门口站着好多人在那里骂街,我边往前走边说:你们在这干他妈什么呢,然后就听见郭*的妈说,打他,这些人就一起向我冲过来,郭*在前面拿着一块砖头向我打过来,我躲开了,然后他们家的人就都冲我来了,把我按在北墙根,有几个我不认识的妇女按住我,郭*就用拳头往我脸上和头上打,不知道谁用水桶扣在我脑袋上,我就什么都看不见了,就感觉好多人往身上踹,然后我大爷和我爸爸就出来了,我大爷就说,你们打人报警,就听见有女的说,报警,报警打他,然后我就看见好像是郭*的老公拿着砖头向我大爷过去了,人太多剩下的事没看清楚,我起来后就骂他们,他们又回来向我拳打脚踢,我大爷拦着然后又打我大爷,看见我们都受伤了,然后他们就回去了。问:2014年5月2日11时许在鲁*家附近你和郭*有肢体接触没有?答:就郭*打我来着。问:郭*用什么打的你,具体打你哪?答:他用手打我的脑袋、左眼和嘴,还身上”。被告郭*在涿州市公安局码头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所述:“2014年5月2日上午11点20分左右,我和四姨、我姐郭*、我姐夫张**,还有我媳妇谢*正在屋看电视哪,我听见外面嚷嚷起来了,然后我和我媳妇谢*就出去了,到了大门外,我看见我妈、我大姨和鲁*、鲁*、鲁*闺女在嚷嚷,当时鲁*和鲁*手里拿着铁掀和镐,骂着骂着,鲁*就拿出手机打了个电话。过一会儿,鲁*儿子鲁**开车来了,下车后,他就直接朝我妈去了,然后用拳头打我妈脑袋好几下,我妈就躲,这时我就赶紧过去护着我妈,鲁**就一只手抓住我的头发,一只手打我的脸,我就用双手抓住鲁**耳朵,鲁**还用手打了我胳膊前胸好几下,现在还有抓痕,然后就被人(具体是谁我不知道)给拉开了,我和我妈、我媳妇、大姨、四姨、我姐夫、我姐就回家了,到家后我们就把大门插上了,然后就有人过来踹我家门,把大门踹坏了,然后我们就报警了。问:当时你家里都有谁参与打架了?答:我、我妈、我大姨、我四姨和我姐,她们怎么打的我没看清,当时我姐夫拉架来着。问:你有没有用拳头打鲁**的脸?答:没有。问:当时还有谁打鲁**吗?答:我不太清楚”。被告张**在涿州市公安局码头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所述:“2014年5月2日上午11点20分左右,我和郭*在屋里看电视,我媳妇郭*、四姨、六姨李**、老姨李**都在屋里呆着聊天哪,一会儿,我老姨李**家的孩子从外回来说外边打架哪,我们屋里人就都出去了,到了大门外,我看见丈母娘李**、大姨李**在胡同里和鲁*、鲁*闺女(当时在鲁*家院里)正在互相骂哪,骂着骂着,鲁*和他闺女就出来和我两个姨(具体是哪两个姨我记不清了)互相抓挠起来,然后我和我丈母娘、郭*、郭*、还有其中的两个姨就上前拉偏手,鲁*的闺女把我媳妇手指头(具体哪个手的手指头我记不清了)咬出血了,我媳妇郭*就和鲁*的闺女干起来了,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清。然后鲁*侄子气冲冲跑来了,当时鲁*侄子用手抓郭*的头发和脸,郭*就用拳头打鲁*侄子的头部和脸,我也用拳头打鲁*侄女子的脸,其他地方我就记不清了,然后我们两边一边打一边就有人报警了,当时我们怕挨欺负,就回家了,过了一大会儿,派出所来了”。李**在涿州市公安局码头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所述:“2014年5月1日9点多钟,我开车拉着我大姐李**、四姐李**、六姐李**、还有我女儿(12岁)从保定来涿州市码头镇南营村我三姐李**家走亲戚,2014年5月2日10点20分左右,我们几个人要回保定,在我姐家里还没有走哪,我听我女儿胡**从大院外面来,对我说我姨李**被人打了,然后我自己就从我姐家到了院外面的胡同里,我听见穿藏兰色运动服的那个女在骂街,我说怎么,怎么了,然后那个穿藏兰色运动服的女就和我四姐李**抓挠起来,接着就被人拉开了,具体是谁拉开的我不知道,然后我就说报警,我外甥女郭*就用电话报警了,报完警后,来了一个身高170厘米以上,很壮的男的,他当时骂骂咧咧的就冲着三姐李**去了,我大姐李*女芬就拦他没拦住,他用拳头打我三姐李**的头部,我三姐李**一手护着头,一手和他抓挠,具体抓他哪我没有看清,我一看他打我三姐李**,我就回我三姐家拿莱刀去了,去两回都没找着,然后我又到那个胡同,骂他们,他们也骂我们,这时我看见我外甥郭*左眼的眼角,还有左眼的下边有伤,我外甥媳妇谢*左眼也青了,具体是谁打的我不知道,后来他们又来了好多人,我们就回家了”。原告受伤后经涿**医院就治,医生诊断为:“1、头皮血肿(双额颞部),2、头皮挫裂伤(右额颞部),3、牙挫伤,4、冠折,5、软组织损伤(左眼睑、鼻部、口腔、胸部、腰背部、左肘、左**)”。医生建议:“1、注意休息(2周),加强营养;2、门诊定期复查,口腔科复诊,不适门诊随诊,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原告于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7日,住院5天。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经涿州**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涿州市公安局码头派出所于2014年7月11日对被告郭*、张**分别下达了涿*(码)行罚决字第(2014)第0610号、第0611号涿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二被告分别进行了处罚。后经涿州**出所协调未果。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的伤是二被告导致的,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982.24元,提供了涿州市公安局码头派出所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及门诊票据、病例一份、费用明细汇总单一份、涿州**构件厂证明一份、原告及其爱人赵*的劳动合同书各一份、三个月的工资表一份、交通票据5张予以证明,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二被告主张:原被告是因宅基地纠纷而发生冲突,当时有很多人,原告的伤不是二被告打的,也不知道是谁打的,二被告只是进行了劝阻,提供了证人李**(被告郭*的妈)出庭作证,证人李**所述:“当时打架有很多人,是原告拿着武器,我抢过来后,被给原告干活的人拿回去了,二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不知道是谁打的,二被告只是进行了劝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主张:对原告提供的涿州市公安局码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告知笔录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制作和送达程序有异议,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向二被告送达,二被告均未签字确认,故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二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也未交纳罚款,该告知笔录和决定书均由案外人李**(被告郭*的四姨)代为签字和交纳罚款,二被告也未委托李**处理该案,故该告知笔录和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证人李**出庭作证,李**所述:“当时打架时我在场,是派出所把我叫去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处罚决定书中的郭*、张**的签名都是我写的,罚款也是我交纳的,被告郭*、张**都不知道,我也没有给他们说,他们没有任何委托手续,也没有通知二被告,我就想把这事化小,使双方不在发生矛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证人所进的过程,原告并不知情,但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应作为证据使用。以上事实,有涿州市公安局码头派出所的卷宗一份为证;有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为证;有住院及门诊票据为证;有病例一份为证;有费用明细汇总单一份为证;有原告及其爱人赵*的劳动合同书各一份及三个月的工资表一份为证;有交通票据为证;有证人李**、李**出庭作证为证;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鲁**与被告郭*、张**因宅基地纠纷而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涿州市公安局码头派出所在向被告郭*、张**送达涿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涿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都是案外人李**(被告郭*的四姨)代签、代收,李**也未通知被告郭*、张**本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告知笔录和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郭*、张**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据该告知笔录和处罚决定书要求被告郭*、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982.24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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