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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与闫**、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闫建发,被上诉人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柴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同为被告高**英学校学生,2012年10月10日21时许,原告柴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在集英学校宿舍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闫某某将原告柴某某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高阳**定中心鉴定,柴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原告主张共造成经济损失18000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高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2、高**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高**医院住院收据复印件一张及高**医院门诊收据一张,证实其在高**医院花费医疗费7088元。3、高阳县**村民委员会及庞**出所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柴某某与其法定代理人陈**系母子关系。4、保定**定中心2013年4月23日出具的终止鉴定通知书一份。5、高阳**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2316号伤情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柴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及花费鉴定费600元。原告主张的18000元经济损失具体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7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900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眼镜损失28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及后期治疗费1000元,为此原告提交赔偿项目清单一份。上述事实有审理查明所列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柴某某在被告集*学校内将被告闫某某打伤有高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对此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柴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均系被告集*学校的学生,二人在学校内发生争执,导致原告柴某某受伤,被告集*学校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其对原告受伤应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闫某某系未成年人,其将原告柴某某打伤,应由其父母闫建发、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柴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法院认定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7088元、护理费337元(13669元÷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450元及鉴定费6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原告受伤住院产生交通费的必要性,法院对交通费200元予以认定,精神损失费7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他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柴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1125元,依法应由二被告进行赔偿,被告集*学校未尽到相应管理义务应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闫建发、王**作为被告闫某某的监护人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闫建发、王**赔偿原告柴某某经济损失8900元(11125×80%)。二、高阳县集*学校赔偿原告柴某某经济损失2225元(11125元×20%)。三、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项目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闫建发、王**负担150元,原告柴某某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闫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2012年10月10日晚上10点左右,被上诉人柴某某找到上诉人闫某某的宿舍滋事,并首先动手打人,上诉人还手应属于正当防卫,双方都有不同程度的伤害,双方均有过错,要求同样追究上诉人的责任;2、上诉人系高**英学校学生,该校属封闭式管理,学生每十天回家一次,学生在校期间,监护权已经转移到学校,学校应负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柴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对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高阳县公安局庞口镇派出所2012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及高阳**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高**医院诊断证明也没有异议,但对医疗票据中其中一张没有被上诉人柴某某名字的不认可。二审中,上诉人闫某某提交一份有同学智**、李**、高明三人名字的书面证明,三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应当在一审提交,三个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上诉人闫某某主张是被上诉人柴某某找到上诉人的宿舍滋事,并首先动手打人,上诉人还手应属于正当防卫,双方都有不同程度的伤害,双方均有过错,要求同样追究上诉人的责任,因上诉人只是提交了智广宇、李**、高明三人书写的证明,三人未出庭作证,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闫某某称被上诉人先打其本人,自己也有不同程度的伤害,没有提交证据,也未提起反诉,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被上诉人的诊断证明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有正式票据,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的监护人承担80%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关于集**校是否应负主要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闫某某已满十五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与自己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集**校未尽到相应管理义务应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学校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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