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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张家口**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家口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张家**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佳公司)、被告中国人**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人保张**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原告宋**与被**公司系雇佣合同关系,2014年5月,原告在工作中发生意外,导致左手受伤丧失功能,治疗期间住院16天,共计花费17972.88元。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诊断为六级伤残,原、被告多次协商,双方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另2014年1月2日,被**公司作为投保单位在被告人保张**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一年,原告属于被保险人之一。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等共计152419.88元,被告人保张**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怀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2、北**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怀**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怀**医院住院病案7页;

3、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张,北京市门诊收费票据11张,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2张;

4、北京积水**伤抢救中心记录一份;

5、中国人**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

被**公司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无异议,被**公司称,我公司在被告人保张**公司给员工上了工伤保险,我们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被告首**司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张**公司辩称:一是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应作为被告而应作为第三人;二是我们需要原告的工伤证明,来证明雇主要承担的责任;三是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四是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张家口公司向法庭提供保险条款一份。

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首佳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张**公司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2、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受雇于被告首佳公司。2014年5月1日,原告在工作时间受伤,左手手指受伤导致功能丧失,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北**潭医院、怀**医院治疗。原告在怀**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9110.59元;在北**潭医院治疗花费8700.29元;花费鉴定费962元。原告的伤经怀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陆级伤残。经本院依法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为17810.88元、误工费为25067元、护理费为15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为91020元、鉴定费为96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52259.88元。被告人保张**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目为:医疗费2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每次事故给付比例80%,(20000-100)X80%u003d1592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为180000元,六级伤残赔偿比例为25%,在合同中双方约定每次事故赔付比例80%,180000X25%X80%u003d36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2259.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首**司在被告人保张**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宋**已经确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首**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张**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家**材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宋**医疗费为17810.88元、误工费为25067元、护理费为15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为91020元、鉴定费为96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52259.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二、中国人民财**家口市分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66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50元,由被告张家**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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