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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郑**、郑*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郑**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上诉人郑**、被上诉人郑**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2月27日21时许,原告将其弟李**家门口的一颗树木砍倒,二被告母亲周**闻声出来主张这棵树是自家的,原告无权砍伐,二人为此发生口角。二被告赶来参与打斗,被告郑**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挫伤。原告住院9天,花费门诊费用663.66元,住院费用3679元。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4342.66元。涿**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注意休息。经涿州**定中心鉴定,周**及原告的伤为轻微伤。涿州市公安局对被告郑**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2014年3月1日对郑*全做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1日对郑**做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24日对郑*全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24日对郑**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2日对周**做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2日对李**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8日对李**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1日对张**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28日对张**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2日对李**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24日对李**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2日对李**的询问笔录、2014年2月28日对李**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11日对李**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2日对李**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15日对李**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24日对李**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28日对李**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李**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照片复印件四张;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22日林**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涿**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6张、李**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李**的住院病案一套、交通费票据3张、涿*(林)行罚决字(2014)第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涿*(林)行罚决字(2014)第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周**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通过上述证据证实,原告与二被告母亲发生矛盾,后二被告参与打斗,被告郑**将原告打伤,被告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涿州市公安局对被告郑**作出了行政处罚。本案中,鉴于原告对打斗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郑**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为宜。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342.66元。2、误工费224元。9102元/年(河北农村人均年纯收入)÷365天×误工9天u003d224元。3、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4、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u003d450元。5、营养费450元。50元/天×9天u003d4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医嘱未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有人员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9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所受伤害,不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66.66元,被告郑**应承担5766.66元×60%u003d3460元。关于原告对于被告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证实郑**将原告打伤,故对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赔偿原告李**各项经济损失3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郑**负担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原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无故殴打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的身体及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应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不应分责任对上诉人进行赔偿。上诉人并没有参与打架,上诉人的合理合法的赔偿,均应由被上诉人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郑**、郑*全辩称,上诉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事实的起因是他们盗伐被上诉人家的树并打伤二人的母亲。划分责任的理由同上,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郑**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一、本案完全是被上诉人偷伐郑**家的树引发的,并且先将上诉人的母亲打伤,李**存有严重过错,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判认定上诉人按照责任比例60%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理由同上,上诉人出于防卫制止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李**受伤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三、对于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认定过高。被上诉人检查的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还包括治疗头皮挫伤以外的费用,上诉人不认可。误工费不应适用2014年赔偿标准,应适用2013年的标准,因为事件发生时及被上诉人治疗终结时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未施行。被上诉人家庭与医院相邻仅八公里,认定过高。被上诉人的诊断证明里并没有医嘱强调被上诉人需要注意饮食和需要加强营养,原审认定有误。

李**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我方没有打人,是被打的。责任划分不对,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郑*全辩称,认可郑**的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亲属因琐事发生纠纷,打斗中郑**将李**打伤,行政机关已经做出处罚决定。考虑双方对于打斗均有过错,原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李**的医疗费、交通费均有相应票据支持;原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李**住院治疗这一事实,依法确定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无不妥。因李**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故原判未支持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妥。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郑**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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