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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魏**与杨**、承德广**限公司平泉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魏**与被告杨**、承德广**限公司平泉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人民陪审员王*、人民陪审员林**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魏**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告王**、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被告承德广**限公司平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诉称,2011年11月17日9时许,承德广通信息**山乡高杖子电视站站长杨**带领本站田**直接闯进王**的卧室收取机顶盒,未经王**、魏**夫妇同意,杨**强行翻找机顶盒,翻出后强行拿走。当天16时左右,王**到高杖子电视站索要父亲王**家的机顶盒,站长杨**不予返还,同时对王**进行殴打,致使王**左挠骨骨折,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012年经两次鉴定,王**的左挠骨和头部为两处轻伤,住院五个月后,头部头痛,双目视物不清、右侧腿部麻木,一直药物治疗至今没有治愈,医疗无法终结,经北**武医院和平**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反应综合症的后遗症,至今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和经营多年的照相工作。承德广**限公司平泉分公司的站长杨**的非法搜查的违法行为和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害。杨**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工作单位承德广**限公司平泉分公司承担。依据已生效的承德**民法院(2013)承刑终字第xxxxx号裁定书的裁定,“对被害人的后续医疗费、误工费、生活护理费、交通费等实际损失可以另行起诉”的裁定,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德广**限公司平泉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56,878.3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11月17日平**医院急诊病历一页;2、2013年5月25日平**医院病程记录一页;3、平**医院病历记录复印件2页;4、平**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页;5、2013年5月25日平**医院门(急)诊医疗手册复印件一页;6、平**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7、2015年6月29日平**医院诊断证明书一页、2015年6月29日门(急)诊医疗手册一页;8、平**医院处方一页;9、平**医院住院病例首页复印件一份;10、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9月4日平**医院疾病诊断书照片打印件3页;11、平**医院2014年9月4日疾病诊断书一页;12、2012年4月18日平**医院疾病诊断书一页;13、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7张,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张;14、河北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15、平泉**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份;16、王**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17、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一张及收费明细复印件2页;18、首都**武医院处方12张,6页;19、吉**学白**第一医院门诊手册照片打印件3页,吉**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手册照片打印件3页;20、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例手册2页;21、2014年11月30日杨某某等14人出具的证明一页;22、2013年7月26日及2014年12月30日于杖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页;23、2013年7月26日王**奶奶等50人证明一份;24、2011年3月14日王**出院诊断书一份,2011年4月4日魏**出院诊断书一份;25、台头山于杖子村委会证明一份;26、2012年3月9日王xx工资证明复印件一页;27、住宿费、交通费票据12张,总计人民币23523.70元;28、平**医院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核磁共振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吉**学第一医院影像科会诊报告单复印件二页;29、杨**、田**在平泉县公安局台头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

被告辩称

被告杨**委托代理人邢宝力质证称,从宽**法院复印的东西与本案无关,对复印件没有原件的不认可,对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赔偿义务,被告不予赔偿,其中2014年1月14日的2张单据是从药店买的,而且药里还有营养药和外伤后遗症没有关系,而且治疗肾的药在2015年6月29日药费单据中也有,金额为1,792.80元。另外北京单据中也有此药,在2014年1月27日单据中有20盒苁蓉益肾颗粒,共948元也是治疗肾的,在2014年5月5日单据上,也同样有900多元此药其他医药费单据上的药品我们需要向相关专业人士咨询看看是否同原告的伤情治疗有关。诊断书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没有说原告需要休息半年,只是说建议休息,半年后复查。根据原告代理人陈述,蛛网膜出血后遗症并没有相关检查、报告等材料,根据原告的伤情包括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所载明,原告蛛网膜下腔出血在第一次住院和第二次住院就已经没有了,所以经过平**医院专家会诊排除了蛛网膜下腔出血,后经过承**医院鉴定意见不能完全排除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均能体现原告蛛网膜下腔出血可能有可能没有,即使出血也是少量,我方有充分理由认为原告的蛛网膜下腔出血没有后遗症,原告说的不科学。对证据28,均属第一次开庭时出示过的,对该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29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承德广**限公司平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质证称,我方质证意见同杨**委托代理人意见。

被告杨**委托代理人邢宝力辩称,伙食费和护理费是针对住院期间发生的,而原告并没有住院,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需要护理,医嘱也没有说需要增加营养;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误工费,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最初法医鉴定让休息3个月,但上次开庭的时候已经20个月了,到现在已经4年了,我方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误工费。对交通费我方也不认可,都属于为了打官司,没有支持依据。经我方在网上查询,原告的药基本是治疗肾和耳聋的,与本案无关。我认为通过鉴定和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是非常轻的,少量的,我认为不会存在这么严重的后遗症。在本案中,原告方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有重大过错,本应通过相关途径解决,不应该滋事,按原告方的说法对医院治疗有异议的应找医院而不是被告,我们认为原告方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2011年的侵权行为有关,所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承德广**限公司平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答辩称,根据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明确说明杨**与王**的纠纷不属于职务行为,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承德广通**平泉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承刑终字第xxxxx号河北省**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2、(2013)宽刑初字第xx号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质证称,对宽**院判决杨**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以及承德广**限公司平泉分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宽**院在作出此判决时没有依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进行认真的审核,没有作为证据而是对职务行为只字未提,因此此判决是错误的。承**级法院(2013)承刑终字第xxxxx号裁定对承德广**限公司平泉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是错误的,我们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9条,我方有充分证据证明此判决和裁定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9时许,王**家因欠承德广**限公司平泉分公司收视费,该公司台头山乡高杖子电视站工作人员杨**、田**到王**家询问王**是交费还是按约定交回机顶盒,王**同意交回机顶盒并让其妻子魏**去找,魏**未找到,杨**提出要找机顶盒,并与魏**去后屋将机顶盒找到后拿走。当天16时左右,王**(为听力残疾人)得知父母家的机顶盒被拿走,到台头山乡高杖子电视站索要父亲王**家的机顶盒,在值班室杨**与王**发生厮打,致使王**受伤住院治疗。宽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做出的(2013)宽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与河北省**民法院终审做出的(2013)承刑终字第xxxx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已生效,被告杨**按判决书已履行赔偿的义务。现原告认为杨**系职务行为,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德广**限公司平泉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23,124.05元、后续医疗费156,950.00元、误工费6,120.00元、护理费143,875.00元、交通费40,468.70元、住宿费914.00元、伙食补助费67、600.00元、营养费72,190.00元、材料费2,575.00元、律师费6,000.00元、诉讼费1,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0元,总计人民币756,878.35元。并称不要求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杨**自愿赔偿,原告也接受,但杨**表示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应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根据已生效的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宽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民法院(2013)承刑终字第xxxx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的认定,被告杨**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被告承德广**限公司平泉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德广**限公司平泉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不要求被告杨**承担责任,如果杨**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接受。但被告杨**不自愿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王**、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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