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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与山东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司招远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费云*与被告山东**有限公司(下称招**和电讯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程**、浙商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浙商**公司)、青岛**限公司(下称炳**公司)、中国人民财**市四方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青岛齐**限公司(下称齐**公司)、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下称太平**岛公司)、盐城市**限公司(下称天马旅行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任审判,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浙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青岛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被告天马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招**和电讯公司、平安**公司、程**、青岛齐**公司、太平**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费**称:2012年6月3日,王**驾驶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14KM+700M处时,发现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车,随即被同方向程**驾驶的苏J×××××号中型货车追尾相撞,此后同方向孙**驾驶的鲁B×××××、鲁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徐**驾驶的苏J×××××号大型旅游客车,张**驾驶的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相继追尾相撞,致苏J×××××号大型旅游客车乘坐人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徐**、张**、孙**、程**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王*等无事故责任。现诉请法院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9397.74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误工费12328.77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2146.5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招**和电讯公司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招远公司未答辩。

被告程*远未答辩。

被告炳*物流公司辩称:1、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鲁B×××××、鲁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已参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四方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费用部分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齐*货运公司未答辩。

被告太平**岛公司未答辩。

被告天马旅行社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已垫付部分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5时24分左右(天气:雾),王**驾驶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14KM+700M处时,发现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车,随即被同方向程**驾驶的苏J×××××号中型货车追尾相撞,此后同方向孙**驾驶的鲁B×××××、鲁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徐**驾驶的苏J×××××号大型旅游客车,张**驾驶的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相继追尾相撞,致苏J×××××号大客车乘坐人陈**死亡,程**、孙**、徐**和大客车乘坐人徐**、费**、冯**、黄**、朱**、殷秀党、王*受伤,各车部分损坏。费**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膝皮下肿块等。同年7月6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2)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张**、孙**、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突发团雾时,观察路面情况不够,且处理措施不力,各方过错行为在该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均系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徐**、张**、孙**、程**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王**、陈**、徐**、费**、冯**、黄**、朱**、殷秀党、王*无事故责任。”同月28日,费**出院。被告天马旅行社支付给王*3万元。2013年5月25日,经费**申请并预交鉴定费60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7月12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9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费**的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1人),营养期限为30日。”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费**遂于2013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费云梅系盐城市永恒达贸易有限公司职工。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系山东省招**有限公司(下称泰和器材公司),王永强系泰和器材公司的驾驶员,泰和器材公司为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鲁B×××××、鲁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所有人系炳川物**司,孙**是该公司驾驶员。炳川物**司为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炳川物**司为鲁U×××××挂号挂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均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苏J×××××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系曹*,程**向曹*借用该车后发生交通事故。曹*为苏J×××××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向浙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苏J×××××号大型旅游客车所有人系天马旅行社,徐**是该公司驾驶员,天马旅行社为苏J×××××号大型旅游客车向紫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计免赔率,期限均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齐**公司,张**是该公司驾驶员,齐**公司为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向太平**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起事故有1人死亡,多名乘坐人受伤,故交强险应保留相应份额以赔偿其他受害人。

2012年8月24日,死者陈**父母陈**与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平安**公司、程**、浙商**公司、炳**公司、人保**公司、天马旅行社、青**运公司、平洋**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607072.5元。2012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2)亭民初字第334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徐**因其近亲属陈**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各项损失合计11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徐**因其近亲属陈**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各项损失合计55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限公司青岛四方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徐**因其近亲属陈**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各项损失合计11万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徐**因其近亲属陈**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各项损失合计55000元。五、被告程**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原告陈**、徐**因其近亲属陈**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各项损失合计91903元。六、被告青岛**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原告陈**、徐**因其近亲属陈**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各项损失合计91903元。七、被告盐城市**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原告陈**、徐**因其近亲属陈**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各项损失合计91903元。八、被告青**有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原告陈**、徐**因其近亲属陈**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各项损失合计91903元。九、驳回原告陈**、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3月1日,炳**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程**、浙商**公司、天马旅行社、紫金**公司、齐**公司、太平洋**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受造成的损失51732元。2013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限公司财产损失5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限公司财产损失11221.2元,合计11721.2元。二、被告程**应在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原告青岛**限公司财产损失1246.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限公司财产损失5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限公司财产损失12468元,合计12968元。四、被告紫金财产**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限公司财产损失5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限公司财产损失11221.2元,合计11721.2元。五、被告盐城市**限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原告青岛**限公司财产损失1246.8元。2013年6月24日,程**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炳**公司、人保**公司、盐天马旅行社、紫金**公司、齐**公司、太平洋**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111351.45元。2013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交通事故伤残引起的各项损失合计14200元(医疗费用2200元、伤残费用12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各项损失5040.36元。二、被告紫金财产**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各项损失合计60000元(医疗费用5000元、伤残费用55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各项损失4536.33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各项损失合计6500元(医疗费用1000元、伤残费用55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各项损失5040.36元。四、被告青岛**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盐城市**限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程**各项损失504.03元。六、被告青**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6月24日,程**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炳**公司、人保**公司、盐天马旅行社、紫金**公司、齐**公司、太平洋**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111351.45元。2013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交通事故伤残引起的各项损失合计14200元(医疗费用2200元、伤残费用12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各项损失5040.36元。二、被告紫金财产**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各项损失合计60000元(医疗费用5000元、伤残费用55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各项损失4536.33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各项损失合计6500元(医疗费用1000元、伤残费用55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各项损失5040.36元。四、被告青岛**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盐城市**限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程**各项损失504.03元。六、被告青**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6月24日,程**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炳**公司、人保**公司、盐天马旅行社、紫金**公司、齐**公司、太平洋**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宁损失17600元。2013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270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失44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失4400元。三、被告紫金财产**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失3960元。四、被告青岛**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盐城市**限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原告程**各项损失440元。六、被告青**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费**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查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徐**、张**、孙**、程**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王**、陈**、徐**、费**、冯**、黄**、朱**、殷秀党、王**事故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费**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9397.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56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3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70元。医疗费用计20675.74元。2、受伤损失:(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90日,因原告提供的仅是盐城市**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无工资和纳税证明,故依法应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确定误工费为8019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为30日,按照70元/日护理费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21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800元。受伤费用计10919元。上述第(1)至(6)项总计31594.74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平安招**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和器材公司为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但平安招**司已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其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程**借用曹*的苏J×××××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费**受伤负有同等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程**对交强险赔偿金额以外部分承担25%的赔偿责任。3、被告**苏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曹*为苏J×××××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向浙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苏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炳**公司的驾驶员孙**在履行职务中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受伤负有同等责任,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炳**公司对交强险赔偿金额以外部分承担25%的赔偿责任。5、被告人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炳**公司为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和鲁U×××××挂车向人保**公司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6、被告天马旅行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天马旅行社的驾驶员徐**在履行职务中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负有同等责任,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天马旅行社对交强险赔偿金额以外部分承担25%的赔偿责任。7、被告齐*货运公司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齐*货运公司的驾驶员张**在履行职务中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费**受伤负有同等责任,依法应由齐*货运公司对交强险赔偿金额以外部分承担25%的赔偿责任。8、被告太平**岛公司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齐*货运公司为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向太平**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岛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招远公司、程**、浙商**公司、青岛**公司、人保**公司、青岛**公司、太平**岛公司、天马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费**因其交通事故受伤引起的各项损失合计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岛四方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费**因其交通事故受伤引起的各项损失合计4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费**因其交通事故受伤引起的各项损失合计2000元。

四、被告程**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原告费**因其交通事故受伤引起的各项损失合计5898.7元。

五、被告青岛**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原告费**因其交通事故受伤引起的各项损失合计5898.7元。

六、被告盐城市**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原告费**因其交通事故受伤引起的各项损失合计5898.7元。

七、被告青岛齐**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原告费**因其交通事故受伤引起的各项损失合计5898.7元。

八、驳回原告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第七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程**、青岛**限公司、盐城市**限公司、青岛齐**限公司各负担250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浙商财产**江苏分公司、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应将赔偿款4000元给付费云梅,中国人民财**岛四方支公司应将赔偿款8000元给付费云梅,程**、青岛**限公司、盐城市**限公司、青岛齐**限公司应将赔偿款6148.7元给付费云梅。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自行办理款项交接。

3、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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