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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王*、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州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王*、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下称太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李**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许。原告曾**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太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曾**驾驶闽A×××××、闽A×××××挂重型集装箱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12KM十900M处时,与同向李**驾驶的鲁F×××××、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严重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曾**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鲁F×××××、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莱州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84827元、评估费2900元、场地服务费1600元、修理费850元、施救费1000元、拆检费500元,合计91677元。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按责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890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莱州公司辩状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鲁F×××××号车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3、原告主张的费用偏高,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22时52分(天气:晴),原告曾**驾驶闽A×××××、闽A×××××挂重型集装箱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12KM十900M处时,与同向李**驾驶的鲁F×××××、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严重受损。同月25日,经原告申请并预交评估费2900元,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依法委托盐城市**证中心对曾**所有的闽A×××××号挂重型集装箱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价格认证中心经鉴定于同月26日作出盐市价车鉴字(2013)第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闽A×××××挂重型集装箱车的车辆损失费为84827元。”同年10月1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0031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曾**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曾**遂于2014年4月18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鲁F×××××、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李**,其为鲁F×××××主车向被告**莱州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商业三者险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曾**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1、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意见书审核,确定车辆损失费为84827元。2、车辆拆检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确定拆检费为500元。3、场地费、服务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审核,确定场地费和服务费共为1600元。4、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确定车辆损失评估费为2900元。5、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确定施救费为1000元。6、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确定车辆修理费为850元。上述1至6项合计91677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莱州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太平**州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莱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000元。2、被告**莱州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李**驾驶鲁F×××××、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致原告的车辆受到损失,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89677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莱州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莱州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6903.1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莱州公司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财产损失2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财产损失26903.1元,合计28903.1元。

上述所涉款项,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20元,依法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曾**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保险公司可依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直接支付给权利人,赔偿款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业银行环城支行;帐号:4279010400026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政局,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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