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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王*、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王*、被告中国人**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缪华银,被告王*,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珍诉称:2013年11月5日,王*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步凤镇步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步凤镇安龙村砖瓦厂门前交叉丁字路段时,与沿无名道路由东向西左拐弯的原告蔡*珍驾驶的大丰062618号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蔡*珍倒地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盐城**民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11月22日,交警部门认定王*、蔡*珍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430.31元、营养费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误工费6599.9元、护理费3564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340元,合计30055.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17729.71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3、我的车损是1200元,要求对方按责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盐**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我方支付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己72周岁,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们认可原告住院的23天,护理费认可55元每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财产损失费不认可,医疗费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分担,原告住院时高血压三级,我方要求扣除20%的高血压用药。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6时25分左右(天气:晴),王*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步凤镇步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步凤镇安龙村砖瓦厂门前交叉丁字路段时,与沿无名道路由东向西左拐弯的原告蔡**驾驶的大丰062618号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蔡**倒地受伤、两车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蔡**当即被送往盐城**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双下肢挤压伤;2、房颤伴快速心室率。入院后,进行简单包扎,急诊在局部麻醉下行:左下肢探查修复术等,后由于蔡**病情不稳定,盐城**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次日2时,蔡**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心房颤动、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左下肢开放性损伤术后,左侧腓肠肌开放性断裂。蔡**入院后,行头胸部CT、双下肢正侧位片、心脏超声、动态心电图等相关辅助检查,予以心电监护、防治感染、改善心功能、补液及对症等处理。2013年11月29日,蔡**好转出院。在该院出院小结的出院医嘱,载明:1、暂休息三月,避免外伤及过早负重;2、加强营养支持,经医生批准方可下床负重活动;3、加强护理,积极预防深静脉血栓、褥疮、坠积性肺炎等并发症。在蔡**住院期间王*垫付蔡**医疗费16623.02元。2013年11月2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第0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疏忽,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蔡**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王*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和蔡**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同等的因果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拟认定:王*、蔡**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蔡**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王*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由人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间均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盐城柏**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蔡**在其单位打工的证明一份,该单位员工2013年10月份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份。被告王*、人保**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其受伤时己72周岁,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蔡**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原告蔡**与被告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蔡**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25710.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蔡**的住院时间为23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23天,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07元。医疗费用计26331.22元。2、伤残损失:(5)误工费。由于发生事故时蔡**己超过法定的60周岁退休年龄,其仅提供一份一个月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且对方质证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根据盐城**民医院的出院小结,要求对蔡**加强护理,积极预防深静脉血栓、褥疮、坠积性肺炎等的医嘱的要求,原告主张60天的护理期间并按59.4元每天主张护理费,合计3564元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400元。伤残费用计3964元。3、财产损失:(8)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340元。上述第(1)至(10)项总计30635.22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4304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3964元、财产损失费用340元)。2、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依法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60%赔偿责任。故被告王*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16331.22元的60%,计9798.73元,鉴于被告王*向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赔偿款足以支付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王*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予返还其垫付款项,但被告王*依法应负担诉讼费。3、原告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大丰062618号电动车与王*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自身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依法应由其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自行承担自身损失的40%。另由于被告王*车辆损坏,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200元(经保险公司核定),被告要求一并处理。故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该维修费用4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480元。4、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9798.73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各项损失14304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3964元、财产损失34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各项损失9798.73元,合计24102.73元。

二、被告王*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应返还被告王*垫付款16623.02元。

三、原告蔡**应赔偿被告王*车辆维修费用480元。

四、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蔡**负担160元,被告王*负担40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本判决生效后,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给付蔡**7139.71元,给付*刚17063.02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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