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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杨*、紫金财产**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杨*、被告紫金财产保**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荣**、被告杨*、被告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2年9月8日,杨*驾驶号轿车沿S33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226线交叉口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冯**驾驶的后载唐**的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唐**受伤,衣物受损。交警认定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无责任。号二轮摩托车已由紫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965.4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880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72184.4元。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紫金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3、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其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23时50分(天气:雨),杨*驾驶号轿车在盐城市亭湖区沿S33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226线交叉口时,与前方同向冯**驾驶的后载唐**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发后,唐**即被送至盐**仁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胸、腹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右侧第5、6、7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腹壁软组织挫伤”。同月28日出院。2012年9月18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0905220120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疏于观察,遇情况处置不当,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唐**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9月9日,经唐**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同月29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盐鉴字第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唐**胸部外伤遗留右侧胸膜粘连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唐**的误工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护理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后双方经民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唐**2004年7月至2012年7月在盐城万**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在盐城市亭湖区舒星浴城工作,月工资1600元。号轿车系杨*所有。该车由紫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无事故责任。

(二)关于被告紫**盐**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紫**盐**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其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受害人唐**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896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9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70元。医疗费用合计9577.4元。2、伤残损失。(4)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十五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8807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人数为1人,按80元/天计算,确定护理费为24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600元。(7)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个月,结合其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确定误工费为4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61607元。3、财产损失。(9)财物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产损失为200元。上述(1)至(9)项合计71384.4元。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紫金**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紫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财险盐**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71384.4元(医疗费用9577.4元、伤残费用61607元、财产损失费用200元)。2、被告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杨*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杨*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75%的赔偿责任。由于保险赔偿款足以支付核定的原告之损失,故杨*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依法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各项损失71384.4元。

二、被告杨*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980元,由原告唐**负担380元,被告杨*负担1600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紫金财产**城中心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及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将赔偿款71384.4元直接汇至唐**。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自行办理款项交接。

3、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政局,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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