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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曹**、夏**、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夏**、被告中国人**司盐城支公司(下称中国财产保险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任审判,于同年3月25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夏**、被告中**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8月12日18时左右,被告夏**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盐城市开放大道南环路交叉路口与原告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至盐**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第3、4腰椎暴裂性骨折,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出院。2013年8月1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8949.55元(其中医疗费1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1360元、误工费17717.9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99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医疗费2807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核减,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8时左右,被告夏**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盐城市开放大道南环路交叉口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受伤并送至盐城**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1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708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与被告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的伤情经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了鉴定,出具的盐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6号鉴定书的意见为:“王**因交通事故致第4腰椎粉碎性骨折已构成九级残疾;原则上不建议其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宜为4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夏**驾驶的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王**系农村居民,受伤后于2013年8月12日在盐城**医院住院治疗,9月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1450元,其中被告夏**垫付了2807元。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708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与被告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14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2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2656元。2、伤残损失:(1)、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则上不建议原告的误工期限,原告也未能提供误工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4个月(住院期间2人,其他1人),按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136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构成九级伤残,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应为29915.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考虑到该起事故的损害后果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确定原告王**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伤残损失为43775.6元。3、财物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财物损失的证据,鉴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财物有一定的损失,财物损失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6931.6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中**城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夏**驾驶的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夏**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2807元由原告返还。3、原告王**应自行承担的损失。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应自行承担30%。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盐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54275.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895.2元,合计人民币56134.8元。

二、原告王**应返还被告夏**人民币2807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60元,依法减半收取33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630元,由原告王**负担489元,被告夏**负担1141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剩余部分502元依法予以退回。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中国人民**司盐城支公司应给付王**54468.8元,给付夏**1666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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