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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刘**、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刘**、陶**、中国太平**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城公司)、中国平安**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娟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的委托代理人史*,被告刘**、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被告太平**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称:2012年11月12日,刘**驾驶苏J×××××号轿车在盐城市东进路由东向西转弯去现代华庭时,与由西向东史红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史红罗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盐城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被告平安财**公司承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2980.7元、护理费132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75000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60元、财物损失1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1343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同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该车车主是陶伟军,我是借用人,本起事故中,我已垫付6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陶**辩称:1、我是车主,我的车辆借给刘**;2、我的苏J×××××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号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财产定损500元;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号轿车由我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13时30分(天气:晴),刘**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在盐城市东进路由东向西转弯去现代华庭时,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史**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史**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头皮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失。同月14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0100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同年8月6日,史**出院,被告刘**垫付6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史**向盐城市亭湖**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5月24日,经史**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96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南京**定中心对史**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同年6月5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盐鉴字第21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史**左股骨干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史**误工期限300日为宜,护理期限120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以90为宜。3、史**的后续医疗费用建议在7000元左右。”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史**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11月21日,江西省**程有限公司盐城内港湖C地块二期工程项目部出具证明,证明史**在该项目部任施工队长一职,日工资250元,但未提供付款证明。苏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陶**,刘**借用人,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陶**为该车向被告太平**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向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刘*同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史**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用为41721.7元(剔除伙食费12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6日,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参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医疗费用合计49999.7元。2、伤残损失费用:(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12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0220元。(6)误工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建筑工地做工,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00天,按照89.1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673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史**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8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107826元。(10)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产损失实际状况结合保险公司定损情况,确定财产损失为500元。上述第(1)至(10)项合计158325.7元。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盐城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太平**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07826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合计118326元。2、被告平安财**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刘**驾驶机动车与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刘**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平安财**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代为被告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39999.7元,即被告平安财**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39999.7元。3、被告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保险赔偿款足以支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刘**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刘**依法应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刘**的垫付款原告应予返还。4、被告陶**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陶**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对本起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太平**城公司、平安**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各项损失118326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实际再赔偿原告史**108326元。

二、中国平安财**迁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各项损失39999.7元。

三、被告刘*同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史**返还被告刘*同垫付款6000元。

四、驳回原告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三所涉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迁中心支公司、原告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依法减半收取71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2670元,由被告刘**负担2670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保险公司可依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直接支付给权利人,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业银行环城支行;帐号:42×××63。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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