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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公**限公司与于风、嵇华军、中国平**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公**限公司(下称常**公司)与被告嵇**、于风、中国平**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嵇**、于风、中国平**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1、2013年2月7日,被告嵇**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沈*高速由南向向北行驶至943K+400M处路段时,先后与袁**驾驶的鲁L×××××小型轿车、张**驾驶苏D×××××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出具的盐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苏E×××××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于风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909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车辆评估费300元,共计98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嵇**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是车辆实际使用人;3、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和诉讼费由我承担。原告诉讼请求9890元,共计9915元,保险公司应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为7890元,另加上诉讼费25元,共计7915元,我同意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当场交付7915元)。

被告于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嵇**是车辆实际使用人,被告嵇**已承担了赔偿责任,故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1、对事实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们只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财产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2时06分左右(天气:晴),被告嵇**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43KM+400KM路段时,先后与袁**驾驶的鲁L×××××小型轿车、张**驾驶的苏D×××××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苏E×××××小型轿车乘坐人张**、张**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护栏部分损坏。同年3月1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嵇**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高速公路,在临近车辆时,变更车道未观察相关车道内机动车行驶情况且未让其基本车道内车辆先行,遇情况处置不当,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嵇**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张**、张**、张**不负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同月8日,高速公路二大队委托盐城市**证中心对苏D×××××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同月28日,该中心作出盐市价车鉴字(2013)第5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意见,认定车辆损失为9090元。车辆评估费为300元。事故处理期间,原告另支出车辆检测费5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公司遂于2014年4月3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风系苏E×××××小型轿车所有人,事发时被告嵇**系苏E×××××小型轿车实际使用人。被告于风为该车向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本起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起事故还造成鲁L×××××小型轿车损坏,故交强险应预留相应份额。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嵇华军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张**、张**、张**不负该起交通事故责任。

(二)关于原告**公司财产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车损费用。根据盐城市**证中心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意见,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9090元。2、检测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车辆检测费为500元。3、评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项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评估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上述保险法的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审核,确定评估费为300元。上述第1至3项合计9890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于风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900元(含财产损失1900元)。2、被告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嵇**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嵇**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额以外的799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嵇**已给付原告7890元。本案的诉讼费25元亦应由被告嵇**承担(被告嵇**已给付原告诉讼费25元。3、被告于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于风系苏E×××××小型轿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嵇**,故应由被告嵇**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额以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嵇**、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要求于凤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州公**限公司各项损失1900元。

二、被告嵇**应在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原告常州公**限公司各项损失100元。

三、被告于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列第一至三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嵇华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嵇**负担(被告已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肆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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