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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孙**、孙**、孙**与莒南**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孙**、孙**、孙**与被告莒南新弘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新弘达运输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任审判,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孙**、孙**、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浙商财产保**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南新弘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共同诉称:原告孙*才系死者仇**的丈夫,孙**、孙**、孙**仇**的子女。2013年10月30日2时50分左右,被告新弘达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崔**驾驶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新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76KM+100M处与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仇**发生相撞,致仇**当场死亡。2013年11月29日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10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新弘达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崔**负全部责任,死者仇**无责任。被告新弘达运输公司的鲁Q×××××号货车在被告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75943.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6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莒南新弘达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通事故的死者仇**生前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本事故的肇事者崔**已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了原告5万元,得到了原告的谅解,原告在本案中主张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2时50分左右,崔**驾驶的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新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76KM+100M处与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仇**(1941年2月26日出生)发生相撞,致仇**当场死亡。2013年11月29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1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仇**无责任。崔**驾驶的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新弘达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调解意见,四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孙*才系死者仇**的丈夫,双方共生育了原告孙**、孙**、孙**三位子女。仇**生前登记的户籍地为盐城市城南新区伍*街道办事处福兴村*组*号,户籍地的房屋在2007年5月6日被征用拆迁,没有另行安排宅基地,生前租住在伍*街道办事处繁荣居委会,其本人享有盐城居民医保,原告提供了拆迁合同及盐城市城南新区伍*街道办事处福**委员会及伍*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四原告未能提供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的证据。

又查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崔**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其本人自愿在保险赔偿限额外补偿了四原告5万元,并取得了原告的谅解,双方并签订了和解协议书。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仇**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死亡赔偿金,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仇**在拆迁后,没有重新安排宅基地,租住在城镇,享有盐城居民医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仇**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60304元(32538元×8年﹦260304元)。(2)、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计算丧葬费,丧葬费应为25639.5元(51279÷2﹦25639.5元)。(3)、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及误工费酌定为19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事故造成原告的近亲属仇**死亡,且被告新弘达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损害后果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被告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崔**在保险赔偿限额之外支付的50000元,是其为减轻刑事处罚,取得原告的谅解,而自愿支付的补偿款,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以上述理由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37843.5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新弘达运输公司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赔偿四原告人民币337843.5元。2、被告新弘达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已足额赔偿,被告新弘达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孙**、孙**、孙**各项经济损失337843.5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0元,依法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莒南新弘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本院退回。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四原告人民币337843.5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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