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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为与江苏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为与被告江苏盐**有限公司(下称盐**公司)、中国平安**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军、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14时15分,吴**驾驶苏J×××××大型普通客车沿23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7KM+400M路段,与同方向严*为驾驶的苏J×××××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轻度损坏,严*为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J×××××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0319.42元(医疗费86858.22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40273.2元、护理费81700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财物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盐**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吴**驾驶苏J×××××大型普通客车是我公司所有;3、肇事的苏J×××××大型普通客车已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事发后,盐**集团垫付原告86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苏J×××××大型普通客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计免赔率20%)属实,我公司愿意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15%,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3、我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14时15分,吴**驾驶苏J×××××大型普通客车沿23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7KM+400M路段,与同方向严*为驾驶的苏J×××××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轻度损坏,严*为受伤。原告被送往盐城**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面颊部软组织挫裂伤。同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负事故全部责任,严*为不负事故责任。同年2月8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弥漫性轴索损伤;2、左面颊部软组织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因受伤产生医疗费用86858.22元。被告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用86000元。

2014年3月21日,经原告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000元,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同年4月2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盐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严*为因交通事故致“弥漫性轴索损伤”等遗有左侧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4级,左下肢肌力5级)已构成七级伤残,建议损伤参与度宜为75%)左右;建议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止于伤残评定之前日;护理时限宜自受伤之日起止于伤残评定之前日(护理1人),严*为评残后建议护理时限延长6-1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后双方经调解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原告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及相关粮食收购门市出具的证明,原告事发前以贩卖粮食为生。事发当日,原告车上装载有黄豆、菜籽等粮食。

再查明,被告盐**公司系苏J×××××车辆所有人,吴朝兵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盐**公司为该车向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本起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认可原告财产损失7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关于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被告对其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能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

(二)关于原告严*为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用86858.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40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医疗费用合计88118.22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间受伤之日起止于评残鉴定之前日,共计452天,原告评残后,护理期限予以适当延长6个月,护理期限共计632天,参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5056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52天,结合其从事的职业及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参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确定误工费为40273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用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及损伤损伤参与度,结合原告严*为的从事的职业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952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306561元。3、财产损失:(9)财产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确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且被告认可原告财产损失700元,本院依法确认财产损失7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395379.62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J06010由平安财**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为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故被告平安财**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20700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700元)。2、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274679.22元,其中医疗费用超出部分为78118.22元,伤残损失超出部分为196561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支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代为被告**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即219743.38元。4、被告**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的职员吴**驾驶盐**公司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应计免赔率20%,故被告**公司依法应承担计免赔的54935.84元的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用86000元应予扣减。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盐**公司、中国平安**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为1207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为219743.38元元,合计340443.38元。

二、被告江苏盐**有限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原告严*为各项损失54935.84元,扣除其垫付款86000元,原告严*为应返还被告31064.16元。

上述第一至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平**盐城中心支公司,原告严*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严*为343943.38元,应给付江苏盐**有限公司27564.16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相关信息真实性及上述各项给付数额准确性审查。

3、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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