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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沈*、盐城**有限公司、阳光财**限公司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沈*、盐城**有限公司、阳光财产**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沈*的委托代理人仇**、盐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阳光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王**申请撤回对被告盐城**有限公司、阳光财产**盐城中心支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8月14日上午,原告在大星菜场买菜回家路上被停在路边被告沈*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突然开门时撞到,致原告受伤,电瓶车、玉镯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玉镯损失12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7时20分左右(天气:晴),沈*驾驶苏G×××××号小客车在文苑平安路路口北侧停车开启车门时,与正常行驶的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损、玉手镯损坏。2013年1月14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一大队作出第00239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沈*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王**诉至本院。2013年12月18日,经王**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检测中心对王**的手镯进行鉴定,该检测中心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编号1315360号检测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饰品类型:手镯,质量(克):51.28,宝玉石名称:翡翠,备注:已破损,参考完好状态下批发市场价值(人民币,单位:元):3600。备注:根据评估规则及市场要素,该手镯的完好状态下零售市场价值为批发市场价值的2至3.5倍之间。”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王**损坏的电瓶车修理费为300元、手镯取鉴定价格的中间值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关于道路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被告沈*及其应承担的责任。沈*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财物受损,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被告沈*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三)关于受害人王**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电瓶车修理费为300元、手镯损失费为9900元,合计10200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应赔偿原告王**10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290元;由原告王**负担235元,被告沈*负担3055元(原告王**已预交,被告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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