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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唐几东、中国人民财**市江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唐几东、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唐几东,被告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2年12月22日,被告唐几东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区天山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沿新都路行驶的吕*驾驶的开发035390号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使坐在电动自行车后的原告和吕*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盐城**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唐几东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2012年12月26日,该起交通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处理认定,唐几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唐几东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唐*,被告唐几东系借用该车辆进行驾驶。该车于2012年12月10日在被告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止。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唐几东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23875.5元(原告放弃对吕*的赔偿请求)。2、被告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唐几东辩称:原告诉称事实部分属实;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唐几东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同意在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证照齐全且检验合格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药品清单中有非医保用药,应当按照同类的医保用药计算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5012元。对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非实物性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唐几东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天山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沿新都路行驶的吕*驾驶的开发035390号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使坐在电动自行车后的原告和吕*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住院并接受手术治疗,2013年1月9日,原告出院。被告唐几东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1128.48元、护理费910元、伙食费、营养费387.4元,合计32425.88元。

2012年12月26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第0074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几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无责任。”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孙**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11月,经孙**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90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孙**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同月29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盐鉴字第661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外髁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残疾;建议其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4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4个月;建议其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孙**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在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孙**放弃对吕*的赔偿请求,孙**家的承包地已被征用,孙**以在盐城三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务工为生活来源。被告唐几东同意为南**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分担3000元的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

关于孙**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计31658.98元(包括急救费180元、入院前的检查费321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0807.48元、出院后复查的医疗费350.5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0天,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按照18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324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2、伤残损失:(1)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53天,并结合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确定误工费为30000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中的护理人数与护理期限,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9660元。(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以及事故发生前原告家已无承包地、原告的生活来源等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及被告的过错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伤残损失合计108236元。

(二)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南**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18236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08236元)。2、被告唐几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唐几东驾驶的车辆与吕*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负主要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的医疗费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4850元。3、被告**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南**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代被告唐几东承担赔偿责任24850元。虽然南**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药品清单中有非医保用药,应扣除5012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属于免赔范围。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唐几东同意为南**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分担3000元的医疗费用,所以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21850元。4、因原告的损失将依法得到赔偿,原告应返还被告唐几东垫付款32426元,扣除唐几东应赔偿原告的3000元医疗费用,原告应返还被告唐几东垫付款29426元(均精确到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各项损失118236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用21850元,合计140086元。

二、原告孙**应返还被告唐几东垫付款29426元(已扣除唐几东应赔偿原告的3000元医疗费用)(均精确到元)。

上述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41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唐几东负担22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唐几东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

本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可将判决确定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权利人;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业银行环城支行,帐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支行营业部,帐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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