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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阳光财产**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李军民、山东省**有限公司(下称达飞运输公司)、阳光财产**济宁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军民、达飞运输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许。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倪**,被告阳光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2年10月16日,苏*驾驶鲁L×××××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1057KM+800M处时,与同向陆**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致苏*及乘坐人赵**受伤,苏*后经东**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苏*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应承担次要责任、赵**不承担责任。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被告**宁公司承保了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二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02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8690元、护理费760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15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1574.5元,合计147058元。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749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由我公司承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共35万元属实。3、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苏*死亡,我公司已赔付交强险20万元和商业险181927.05元。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4时16分左右(天气:晴),苏*驾驶鲁L×××××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1057KM+800M处时,与同向陆**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致苏*及乘坐人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赵**即被送至东**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胫骨骨折,右膝关节损伤,皮肤挫裂伤。苏*经东**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年11月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20123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观察路面情况不够、且未能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主要过错行为,苏*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陆**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次要过错行为,陆**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不负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同月23日,赵**出院并转入山东**中医院治疗,同年11月12日出院。该起事故发生后,赵**共发生医疗费用32020.57元。2014年2月10日,赵**诉至本院。同年5月5日,经赵**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574.5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赵**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于同月12日作出盐**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583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赵**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损伤,左胸2-6肋骨折(计5根),构成下列伤残:A、4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B、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含二次手术)。3、关于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用,预估人民币6000元左右(供参考),如实际发生费用明显高于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

另查明: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李军民,李军民将该车挂靠在达飞运输公司营运,陆继维系李军民雇佣的驾驶员。达飞运输公司为该主、挂车向阳光财**公司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死亡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鲁H×××××号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鲁H×××××号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本起事故中死者苏*的近亲属苏贻轮、梁**起诉要求赔偿后,本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2312号民事判决:阳光财**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苏*的近亲属各20万元(死亡损失20万元)、181927.05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苏*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无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32020.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7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确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医疗费用小计40046.57元。伤残损失费用: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均为210日,参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按89元/日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8690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按照65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605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需要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800元。8、住宿费。根据受害人亲属及其必要的支出住宿费合理的费用,酌情考虑,确定住宿费为500元。9、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0.1、0.01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1583.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伤残损失小计104678.6元。上述第1至10项合计144725.17元。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1、被告阳光财**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阳光财**公司各承保了一份交强险,阳光财**公司在第一份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伤残损失各10万元,故被告阳光财**公司在本案中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4万元(含医疗费用各1万元、伤残损失各1万元)。2、被告阳光财**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李军民雇佣的驾驶员陆**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并负有次要责任,依法应由李军民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部分104725.17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31417.55元。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阳光财**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35万元(不计免赔率,且被苏*的近亲属案件使用181927.05元),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李军民承担该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4万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31417.55元,合计71417.55元。

上述所涉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鉴定费1574.5元,合计2349.5元,由原告赵**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保险公司可依据判决确定的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将保险赔偿款分账后直接支付相关权利人。

2、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业银行环城支行;账号:42×××6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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