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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紫金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赵**、紫金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紫金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被告紫金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6月26日17时8分许,赵**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盐马路与双元路交叉路口,与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赵**、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J×××××号二轮摩托车由被告紫金财**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93.71元、住院伙食费576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21073.56元、护理费97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1584.50元,合计116473.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二轮摩托车是我所有,由紫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和车辆修理费45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紫金财**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二轮摩托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属实;3、我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4、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1万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7时38分许(天气:晴),赵**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城市区盐马路与双元路交叉路口时与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李**倒地受伤。李**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腰骶横突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同年7月6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717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7月29日,李**出院,共发生医疗费用12593.71元。期间,赵**支付原告5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50元,紫金财**公司支付原告1万元。2014年2月10日,李**诉至本院。同年4月18日,经李**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584.5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于同年5月6日作出盐**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561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李**因交通事故致右胸第8、9、11肋骨骨折、胸9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后遗右侧胸膜粘连,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李**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于2009年取得盐房权证市区都字第××号坐落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前进办事处东升居委会前进小区7幢402室房屋所有权证书。苏J×××××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薛立余,实际所有人为赵**。该车由紫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赵**、李**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关于被告紫金财**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被告对其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被告紫金财**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2593.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31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小计13961.71元。伤残损失费用: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参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按89.15元/日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3372.5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847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需要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0.1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小计88718.5元。财产损失费用: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45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103130.21元。

(四)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1、被告紫金财**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紫金财**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紫金财**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99168.5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88718.5元、财产损失450元)。其已付款1万元,应予扣除。2、被告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赵**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并负有同等责任,依法应由赵**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部分3961.71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2773.2元。其已付款5450元,应予冲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翠99168.5元,扣除其已付款1万元,实际再赔偿89168.5元。

二、被告赵**应在保险赔偿额外赔偿原告李**2773.2元,扣除其已付款5450元,原告李**应返还被告赵**2676.80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鉴定费1584.5元,合计2544.5元,由原告李**负担564.5元,被告赵**负担1980元(被告赵**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1980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保险公司可依据判决确定的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将保险赔偿款分账后直接支付相关权利人。

2、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业银行环城支行;账号:42×××6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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