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盐城金**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盐城**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严**为本案的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严**为本案的被告。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荣国清,被告严**、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盐城**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严**驾驶苏J×××××中型专项作业车沿市区开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中型专项作业车为盐城金**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原、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560(医疗费7314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严长军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盐城金**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我系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苏J×××××中型专项作业车在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30万元计免赔的);3,我垫付原告医疗费用4381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构成十级残不予认可,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护理费4800元,标准过高,期限过长;住院天数19天,标准无异议;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财产损失1000元,没有定损证明,也未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认可100元。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严**驾驶苏J×××××中型专项作业车沿市区开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当日,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胸12右侧横突骨折,功能性子宫出血。同月2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严**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同年2月8日,原告出院。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共计7314元,其中被告严**垫付原告医疗费4381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盐城市亭湖**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11月9日,经原告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12月10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交通事故致右膝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吴**误工期限以三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二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盐城金**有限公司系J81556车辆所有人,被告严长军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向平安财险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本起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被告严长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关于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被告对其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能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

(三)关于受害人吴**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医疗费用为73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医疗费用合计8214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1人护理,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200元。(5)误工费。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工资减少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系城市居民,结合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按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伤残损失合计72476元。3、财产损失:(9)财产损失费。鉴于原告电动车因交通事故损坏,原告酌定财物损失费为2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81160元。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为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1160元(医疗费用8214元,伤残损失72476元,财产损失200元)。2、被告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严**驾驶的苏J×××××中型专项作业车系为盐城金**有限公司所有,严**系该公司的驾驶员,因此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损害结果应由盐城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盐城金**有限公司为苏J×××××中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的赔偿额足以赔付核定的盐城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原告撤回对盐城金**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但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81160元;

二、被告严**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应返还被告严**已付款项4381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140元,由原告吴**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被告中国人**盐城市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吴**76779元,应给付严长军4381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相关信息真实性及上述各项给付数额准确性审查。

3、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