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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与盐城**限公司、陈**、长安责任保**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仇**与被告陈**、盐城**限公司(下称盐**公司)、长安责任**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长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陈**、被告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2013年6月13日8时许,陈**驾驶的苏J×××××大型普通客车沿斗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伍大路交叉口时,与沿斗沙线由东向西行驶的仇兆桂驾驶的苏J×××××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根肋骨骨折等。2013年7月4日,原告出院。同年6月24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仇兆桂无责任。2、涉案车辆行驶证车主为盐**公司,车辆在长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2161.8元(医疗费7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65943.8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维修费3000元、鉴定费154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陈**的行为是职务行为;3、我公司在长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7198.4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陈**辩称: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长安**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医疗应扣除非15%的非医保用药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原告的伤情应按伤残九级计算,误工费应考虑原告退休职工的情况。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商业三者险(50万元计免赔),被告提供驾驶员的服务证、从业资格证以及车辆营运证,如不能提供,则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范围;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主张的医疗应扣除非15%的非医保用药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原告的伤情应按伤残九级计算,误工费应考虑原告退休职工的情况。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8时许,被告陈**驾驶的苏J×××××大型普通客车沿斗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伍大路交叉口时,与沿斗沙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仇**驾驶的苏J×××××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根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少量气胸,两肺泡性气肿伴肺大疱形成,头皮挫裂伤。同月24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仇**无责任。同年7月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原告因受伤产生医疗费用16011.37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护理费170.1元)。被告**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5237.87元和护理费1950元,共计17187.87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2014年3月10日,经原告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544.5元,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月27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仇兆桂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右2、3、4、5、6、7、9肋,左3、4、5、6、8肋,计12根)为Ⅷ(八)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总计60日。

另查明:原告事发前为退休职工,目前在盐城润**限公司任职,月工资33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请病假休息期间,盐城润**限公司未发放原告工资。

再查明,被告**公司系苏J×××××车辆所有人,陈建宁被告**公司职工。被告**公司为该车向被告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向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本起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关于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被告对其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被告安邦财**分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能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

(二)关于原告仇**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用16011.37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护理费170.1元)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护理费170.1元,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15355.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1天,原告主张20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医疗费用合计16255.27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2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并结合原告系退休职工和其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6038×80%u003d12830元。(6)交通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且原告仇**在城镇生活、工作,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65943.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198173.8元。3、财产损失:(9)财产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确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害,本院酌定给付财产损失5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214899.07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长安**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J10501由长安**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长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为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故被告长安**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20500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500元)。2、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94429.07元,其中医疗费用超出部分为6255.27元,伤残损失超出部分为88173.8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长安**支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长安**支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代为被告**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75543.26元。3、被告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J10501所有人系盐**公司,被告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产生的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陈**不承担责任;4、被告**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的职员陈**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盐**公司苏J×××××号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依法应由陈**的所在单位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应计免赔率20%,故被告**公司依法应承担计免赔的18885.81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依法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但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共计17187.87元应予扣减。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长安**支公司、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安责任**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仇兆桂120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仇兆桂75543.26元.

三、被告盐**限公司赔偿原告18885.81元,扣除被告盐**限公司已付款项17187.87元,被告盐**限公司赔偿原告1697.94元

四、被告陈**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至二项所涉款项,被告长安责任**城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鉴定费1544.5元,合计2954.5元,由被告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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