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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吴**、吴**、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吴**、吴**、中国人民**司盐城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吴**、被告吴**、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15时40分许,吴**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302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张**驾驶的滨海09071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电动车乘坐人马月月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后,送至射阳县杨*骨伤专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关节脱位,左*部软组织挫伤,左侧坐骨神经损伤。2013年7月15日,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4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马月月无责任。苏J×××××号轿车车主吴**。该车在被告中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34120.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借用被告吴*新的车辆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2、被告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3、我垫支医疗费32594.9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吴*新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保盐城分公司: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营养费810元无异议;伙食补助费414元无异议;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且期限偏长;护理费认可1人,标准为60元/天,期限9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伤残等级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财产损失,我公司定损为2500元,原告须提供正规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后续医疗费认可5000元;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5时40分许,被告吴**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302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2县道3公里8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张**驾驶的滨海090717号电动自行车(车载马月月)发生碰撞,致张**、马月月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当日,原告被送至滨海县五汛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后原告转至射阳杨*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2日,原告出院,入、出院诊断为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关节脱位,左*部软组织挫伤,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原告因病情需要,后又至射阳杨*骨伤专科医院、射**民医院、盐城**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产生医疗费用32201.47元,该费用由被告吴**支付,另外,被告吴**还给付现金393.43元,合计32594.9元。

2013年7月15日,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4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马月月无责任。

2014年3月21日,经原告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960元,本院委托南京**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及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支出诊疗费用159元。同月3月18日,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盐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左髋部损伤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的误工期限共计27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以90日为宜;3、建议被鉴定人张**左髋臼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以人民币10000元左右为宜。4、被鉴定人张**现有医疗费用合理。后双方经调解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分公司定损为2500元。因电动车损坏,原告重新购买了电动车一辆,旧车回收500元,另支付现金2700元;2、原告事发前在盐城经济开发区洪标电器维修经营部工作,每月工资24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未领取过工资。2、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伤人员马**之女,马**本人已放弃诉讼的权利。

再查明,被告吴*新系苏J×××××号轿车所有人,事发时,被告吴*春系该车实际使用人。被告吴*新为苏J×××××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本起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被告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马月月无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张**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32201.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2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6。(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仍需行取内固定手术,费用预估10000元,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医疗费用合计43407.47元。2、伤残损失:(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204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70日,结合原告的工资标准2400元/月,确定误工费为216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01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200元。伤残损失合计173992元;3、财产损失:(10)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电动自动车损坏后购买新电动车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购买新电动车的收据、被告中国**分公司的定损标准,确定财物损失费为2500元。上述第(1)至(10)项合计219899.47元。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苏J×××××轿车由人保**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新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为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故被告人保**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22000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2、被告人保**分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97899.47元,其中医疗费用超出部分为33407.47元,伤残损失超出部分为63992元,财物损失超出500元,超出部分应由车辆实际使用人被告吴**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苏J×××××小型轿车由人保**分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分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代为被告吴**先行承担上述97899.47元赔偿责任;3、被告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吴**驾驶苏J×××××轿车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依法应由吴**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车辆向被告人保**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的赔偿额足以赔付核定的被告吴**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吴**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吴**的垫付款,原告应予返还;4、被告吴*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新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吴**是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依法应由被告吴**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新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车辆向被告人保**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不计免赔率)足以赔付核定的被告吴**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吴**在本案中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122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97899.47元。

二、被告吴**、吴*新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应返还被告吴**垫付款32594.9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2119元,合计3619元,由被告吴**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被告中国人**司盐城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张**190923.57元,应给付吴**28975.9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相关信息真实性及上述各项给付数额准确性审查。

3、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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