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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盐城市**有限公司、包**、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包海峰、盐城市**有限公司(下称悦达出租汽车公司)、中国太平**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吴*,被告包海峰的委托代理人严**,被告太平**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达出租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勇诉称:2013年6月29日,包**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建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军路高架桥西处,不慎撞上人行横道上的行人王*勇,致王*勇受伤,手机、衣物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系悦达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由被告**盐城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6422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81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18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262321.36元,扣除被告已付35000元和1万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17321.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包海峰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车辆是我本人所有,挂靠在悦达出租汽车公司;3、车辆是由我以被告悦达出租汽车公司的名义参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3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5、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悦达出租汽车公司未答辩。

被告太平**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计免赔),投保时的被保险人是悦达出租汽车公司;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支付原告1万元;4、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22时5分左右(天气:晴),包**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建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军路高架桥西处,不慎撞上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王**,致王**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王**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喙突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右侧肋骨前肋皮质扭曲、顶枕部、右肘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7月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71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包**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无事故责任。”同年8月1日,王**出院,共产生医疗费用64223.36元,期间包**支付原告35000元、太平**城公司支付原告1万元。后王**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4年2月18日,经王**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96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南京**定中心对王**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经鉴定于同月28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盐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王**的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以2人为宜、出院后以1人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3、王**的后续治疗费用以1万元左右为宜。”2014年4月24日,原告王**诉至本院。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王**在中共**办公室从事驾驶员职业,月工资3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6个月未发工资。苏J×××××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包海峰,挂靠在悦达**公司经营,由悦达**公司为该车向太平**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包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64223.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31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医疗费用小计75591.36元。伤残损失费用: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均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日止,原告虽主张234日,但原告单位只停发原告6个月的工资,参照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月工资3000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8000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267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需要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8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0.2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015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伤残损失小计171622元。财产损失费用:10、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存在财物损坏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500元。上述第1至10项合计247713.36元。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1、被告**盐城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太平**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120500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500元),其已付款1万元,应予扣减。2、被告**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并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由包**对原告交强险赔偿额不足的部分127213.36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盐城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无不计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计免赔率20%代为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101770.69元。3、被告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计免赔率20%,故包**应对商业三者险赔偿额仍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25442.67元,其已付款35000元,应予冲减。4、被告悦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包**的车辆挂靠在悦达**公司经营,被告悦达**公司应对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包**的已付款已超过其应赔偿款,故被告悦达**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1205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101770.69元,扣除已付款1万元,实际应再赔偿原告王**212270.69元。

二、被告包海峰应在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原告王**25442.67元,扣除其已付款35000元,原告王**应返还被告包海峰9557.33元。

三、被告**车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王**已预交),减半收取75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2710元,由被告包海峰负担(被告包海峰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依据本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应给付王**205423.36元,给付包海峰6847.33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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