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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邱**、中国人民财**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邱**、被告中国人**日照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被告邱**的委托代理人荣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军诉称:2013年12月26日11时,原告驾驶牌照为苏F×××××的海马车辆途经沈*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023公里+400米处与被告邱**所驾驶的牌照为鲁L×××××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3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邱**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王*,我是无偿借用王*车辆,我同意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没有垫付款。

被告人保财险日**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1时(天气:晴),邱**驾驶鲁L×××××小型普通客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23KM+400M路段时,追尾同向史**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又和安*驾驶浙C×××××小型轿车相撞。三车均和道路护栏相撞,致三车辆部分损坏。同月3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0031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盐城市**证中心接受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的委托,对苏F×××××小型普通客车损失进行评估,并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盐市价车鉴字(2014)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意见书,结论为苏F×××××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为63102元。事故发生后,史**支付苏F×××××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用63100元、评估费1200元、检测费400元、清障费340元、拖车费300元、交通及住宿费用1600元。

另查明:苏F×××××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王**,史*军系无偿借用该车辆。苏鲁L×××××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王*,邱*兴系无偿借用该车辆。该车由被告人保财险日**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史**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史**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苏F×××××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用63100元、评估费1200元、检测费400元、清障费340元、拖车费300元,有评估结论和相应票据佐证,系处理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2、处理事故的交通费有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3、处理事故的住宿费,因票据支付方非原告本人,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65540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日**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日**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日**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2000元。2、被告人保财险日**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63540元,应当由肇事的鲁L×××××小型普通客车一方承担。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日**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日**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63540元。3、被告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邱**驾驶鲁L×××××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对该损害致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被告邱**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日**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且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商业三者险足以支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邱**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承担诉讼费。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哲军65540元。

二、被告邱**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邱**负担(原告史*军已预交,被告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中国人民财**照市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史哲军65540元。

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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