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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赵**、盐城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赵**、盐城市**有限公司(下称星宇运输公司)、英**和财产**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英**和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秦**、吴*,被告赵**,被告星宇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英**和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军诉称:2013年6月13日,赵**驾驶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53KM+200M处,与同方向沈*军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沈*军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英大泰和财**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5443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营养费8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85200元、护理费142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431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2364.5元,合计419609.03元,扣除车主已付款58000元、保险公司已付款1万元后,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62026.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是星宇运输公司所有,我是公司驾驶员,属职务行为,我不承担赔偿责任;3、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星宇运输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是我公司所有,赵**是公司的驾驶员;3、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支付原告58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车辆在我公司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付原告1万元;4、原告的主张的部分费用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6时30分(天气:晴),赵**驾驶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53KM+200M处,与同方向沈**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沈**受伤、两车局部受损。事发后,沈**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右侧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外伤伴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眼眶骨折,头部软组织伤,左锁骨骨折。同月18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130653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7月15日,沈**出院。同年10月8日,沈**再次入住盐城**民医院,被行颅骨骨瓣修补术,同月28日出院。沈**就医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154431.33元。期间,星**公司支付原告58000元、英大泰和财**公司支付原告1万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后经沈**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364.5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沈**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于同年3月29日作出盐**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303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沈**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外伤伴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及眼眶骨折、左锁骨中外1/3处骨折等,构成下列伤残:A、后遗颅脑外伤致智能损害(轻度),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B、后遗颅骨缺损6cm2以上(已修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C、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沈**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3、沈**需再次手术取左锁骨内固定,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县(市)级医院医疗收费标准,再次手术取左锁骨内固定预估需6000元。”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盐城市**有限公司、盐城鑫**限公司承接维修业务。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属星**公司所有,赵**系星**公司驾驶员。星**公司为该车向英大泰和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沈**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54431.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52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需6000元,确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医疗费用小计162177.33元。伤残损失费用: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均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止,原告主张284日,并按3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个人收入完税证明,本院按个人所得税纳税起点3500元/月计算,确定误工费为32660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994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需要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及原告从业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0.2、0.01、0.01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43167.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600元。伤残损失小计193367.2元。财产损失费用:10、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车辆等损坏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800元。上述第1至10项合计356344.53元。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1、被告英大泰和财**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英大泰和财**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财**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120800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800元)。其已付款1万元,应予扣减。2、被告英大泰和财**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星**公司的驾驶员赵**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并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由星**公司对原告交强险赔偿额的不足部分235544.53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164881.17元。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星**公司承担该赔偿责任。3、被告星**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星**公司投保的保险足以支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星**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付款58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被告赵**系星宇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应由其所在单位星宇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1208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164881.17元,扣除已付款1万元,实际再赔偿原告沈**275681.17元。

二、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沈**应返还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58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鉴定费2364.5元,合计4074.5元,由原告沈**负担774.5元,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沈**3300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保险公司可依据判决确定的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将保险赔偿款分账后直接支付相关权利人。

2、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业银行环城支行;账号:42×××6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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