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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与葛**、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柏**与被告葛**、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审判,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柏*晨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葛**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盐城市亭湖区大庆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拐弯时,与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乘坐人原告柏*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柏*晨受伤后被送至盐**仁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柏*晨无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寿财**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2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67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财产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289元,合计193112.5元。现扣除被告的垫付款1万元后,诉请法院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8311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葛**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属实。3、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2时33分(天气:晴),被告葛**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盐城市亭湖区大庆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拐弯时,与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乘坐人原告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柏**即被送至盐**仁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侧颞额部硬膜下血肿伴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骨折,头皮血肿。”同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67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葛**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驾驶非机动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柏**无事故责任。”同月29日,柏**出院,被告葛**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柏**于2014年4月24日诉至本院。同年6月3日,经柏**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289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柏**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月10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78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柏**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侧颞额部硬膜下血肿伴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骨折等),目前后遗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九级伤残;2、柏**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为前一周2人,以后为1人);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

另查明:原告柏**事故发生前是盐城市**有限公司导购员,月工资2700元。被告葛**是苏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向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均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葛**未到庭参与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柏成晨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柏成晨无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柏**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2524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6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医疗费用合计26071.5元。伤残损失费用: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并结合其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确定误工费为162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前一周2人,以后为1人,护理期限为60日,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69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的从业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01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157342元。财产损失费用: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2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183613.5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寿财**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寿财**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120200元(含医疗费1万元、伤残损失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元)。2、被告人寿财**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葛**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63413.5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寿财**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0730.8元。3、被告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葛**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已赔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葛**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部分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柏**应返还被告葛**的垫付款。

综上,原告柏**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柏**1202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柏**50730.8元元,合计170930.8元。

二、被告葛**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柏**应返还被告葛**的垫付款1万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原告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20元,依法减半收取660元,鉴定费2289元,合计2949元,由原告柏**负担589元,被告葛**负担2360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成晨163290.8元,给付葛**7640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政局,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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