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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安邦财产**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周*,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鉴定质证,后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周*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黄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牙河桥桥东时,与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苏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9952元、护理费882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141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答辩。

被告**苏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小型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属实。3、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20时05分(天气:晴),被告周*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黄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牙河桥桥东时,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同向准备左转弯的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李**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同月2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718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应负事故车的次要责任。”同月22日,李**出院,用去医疗费8543.52元,该医疗费用由被告周*支付。2014年2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同年5月16日,经李**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00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月19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性1/3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2、李**的误工期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期限以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

另查明:原告李**事故发生前是盐城**限公司职工,从事电力设备维护工作,月工资2500元。杨**是苏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事发时,被告周*借用该车辆。杨**为该车向被告安邦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周**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李**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8543.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8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9497.52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86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2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36日,并结合其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确定误工费为27999.99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以及原告李**系城镇居民,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十九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1822.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99882.19元。3、财产损失:(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3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109679.71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苏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轿车由安邦**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苏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09679.71元(含医疗费用9497.52元、伤残损失费用99882.19元、财产损失费用300元)。2、被告周**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杨**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额足以赔付核定的被告周**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周*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部分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李**应返还被告周*的已付款项。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109679.71元。

二、被告周*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应返还被告周*已付款项8543.52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原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8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980元,由原告李**负担400元,被告周*负担1580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李**102716.19元,给付周*6963.52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政局,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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