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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安邦保**盐城支公司、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安**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公司)、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怀诉称:2013年2月12日21时43分左右,被告陈*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老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伍佑食品厂路段时撞上原告王*怀,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的伤情经盐城**民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外伤性蛛网膜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筛骨纸板骨折,先后共住院治疗15天。2013年3月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驾驶的苏J×××××号轿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4265.04元(其中医疗费1854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鉴定费78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全责计20%的免赔),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陈*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赔偿费用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21时43分左右,被告陈*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老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伍佑食品厂路段时,与原告王**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并送至盐城**民医院治疗。2013年3月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130501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原告王**的伤情经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盐**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445号鉴定书的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损伤,建议休息(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30日(1人),营养期限30日”。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调解意见,原告王**于2014年1月23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陈*驾驶的苏J×××××号车辆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王**受伤后于2013年2月12日在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2月13日出院,先后花费医疗费6787.64元,另原告王**于2013年10月14日至26日因2型糖尿病、2型糖尿病性足、高血压2级极高危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752.9元,原告将二次的医疗费共计18540.54元均在本交通事故中主张。原告王**居住在盐城市城南新区伍*街道办事处繁荣居委会,系城镇居民,无固定工作。被告陈*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7000元费用。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原告的医疗费应确定为6787.64,其在事故发生八个月后因其他疾病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11752.9元与本交通事故无涉,不应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的时间为1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天,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7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为7075.64元。2、其他损失:(1)、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日,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误工费应按89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010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30日(1人护理),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21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为10610元。3、财物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财物损失未能提供证据,根据其受伤的实际情况,财物损失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8185.64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陈*驾驶的苏J×××××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18185.64元。2、因被告**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费用,被告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7000元由原告返还。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怀人民币18185.64元。

二、原告王**返还被告陈**付款7000元。

上述第一、二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784.5元,合计人民币1184.5元,由被告陈*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情况,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当支付王**人民币12370.14元,支付陈*5815.5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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