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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刘**、中国人民财**工业园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刘**、盐城市**有限公司(下称胜*工程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刘**,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金**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胜*工程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红诉称:2013年9月30日,在盐城市文港路与黄海路交叉口,被告刘**驾驶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转弯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区公司承保了交强险,由被告**沂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4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9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25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04849.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是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并将该货车挂靠在胜**公司。3、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区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并由被告人寿财**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承担。3、事发后,我已支付原告9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园区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我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7时40分(天气:晴),在盐城市文港路与黄海路交叉口,被告刘**驾驶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转弯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金**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金**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金**被送往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5443.64元。同年10月7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7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不负事故责任。”同月9日,金**出院。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金**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4年2月15日,经金**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金**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3月7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金**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金**其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3、金**目前病情稳定,无需特殊治疗。”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金**遂于同年4月22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发前,原告金**在盐城市亭湖区黛安缘内衣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被告刘**系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货车由被告**区公司承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并由被告人寿财**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刘**支付金**9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无事故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金**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单据,结合诊疗证明等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6317.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时间为9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按照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2、伤残损失费用:(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四个月,结合其收入状况月平均工资2500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00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三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3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发生前的就业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适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3、财产损失费用:(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产损失为5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94365.58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区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区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用7289.58元、伤残损失86576元,财产损失500元,故被告**区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4365.58元(含医疗费用7289.58元、伤残损失86576元、财产损失500元)。2、被告人寿财**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人寿财**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财**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代为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被告人寿财**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刘**驾驶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保险赔偿款足以赔偿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刘**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刘**已付款9000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园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金**94365.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新沂市支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刘**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金**应返还被告刘**9000元。

上述第一、三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依法减半收取46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820元,由被告刘**负担(被告刘**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金**1820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保险公司可依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直接支付给权利人,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业银行环城支行;帐号:42×××6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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