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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吴**、中国人民财**市亭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吴**、中国人民财**市亭湖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波,被告吴**,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吴**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龙大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原告陈**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53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4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11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937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630元,合计137125.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1、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自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承担。3、事发后,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5856.68元和5000元现金,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有异议。3、苏J×××××号小型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事发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5、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13时50分左右(天气:晴),被告吴**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龙大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原告陈**发生碰撞,导致陈**倒地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陈**被送往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0635.81元。同年10月8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96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同月29日,陈**出院。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陈**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10月31日,经陈**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63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及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11月29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767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陈**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胫骨平台,右侧胫骨下段、腓骨中段骨折,右小腿下段大面积软组织损伤等,构成下列伤残:A、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B、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3、关于后续治疗(两侧胫骨取内固定)费用,预估人民币:玖仟元左右(供参考),如实际发生费用明显高于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4、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符合外科治疗常规,未发现明显不妥之处。”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陈**遂于2014年2月1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发前,原告陈**在盐城市盐都区黄兴铸造厂工作,两被告当庭陈述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55元/天无异议。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吴**支付陈**38856.68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支付陈**1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

(二)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被告对其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能采信。

(三)关于受害人陈**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单据,结合对医疗费用合理性的鉴定意见,确定医疗费为50635.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并结合原告之主张住院时间为25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2、伤残损失费用:(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00日,按照原告误工的实际情况,且原告已超过60周岁,按照55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99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参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015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发生前的就业情况,且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69周岁,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十一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9370.9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适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3、财产损失费用:(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产损失为3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125846.79元。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用60625.81元、伤残损失64920.98元,财产损失3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5220.98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64920.98元、财产损失300元)。2、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50625.81元,因被告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由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计免赔率),因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40500.65元。3、被告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吴**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0125.16元,依法由吴**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吴**、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亭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115721.63元,扣除其已付款1万元,实际再赔偿原告陈**105721.63元。

二、被告吴**应赔偿原告陈**10125.16元,扣除其已付款38856.68元,原告陈**应返还被告吴**28731.52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元,鉴定费1630元,合计2715元,由被告吴**负担(被告吴**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2715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中国人民财**市亭湖支公司应给付陈**79705.11元,给付吴**26016.52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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