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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盐城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江*、盐城市**有限公司(下称神**公司)、中国太平**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商丽平,被告江*、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发光、侍*,被告太平**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8月19日,江*驾驶苏J×××××号出租轿车在盐城市沿开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庆路交叉口,向北调头时,与沿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陈**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陈**受伤,两车辆受损。经交警察支队认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该苏J×××××车辆系神龙出租公司所有,在太平**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0243.76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伤残赔偿金130152元、误工费26344元、护理费8960元、交通费800元、财损2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轮椅和拐杖费52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266915.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我认为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我是为别人有偿代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

被告神龙出租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登记车主,该车是挂靠在我公司;2、我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认为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苏J×××××号出租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9时25分(天气:小雨),江*驾驶苏J×××××号出租轿车在盐城市沿开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庆路交叉口,向北调头时,与沿大庆路由东行驶的陈**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陈**受伤,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陈**被送至盐**仁医院、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膝关节脱位;2.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3.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同年9月6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01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已查明的事实:江*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陈**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年满十二周岁以上人员。因事故发生时,江*驾驶机动车与陈**驾驶电动自行车,是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这一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出具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同年9月11日,陈**出院,产生医疗费50243.76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陈**向本院起诉。2014年6月6日,经陈**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960元,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定中心对陈**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同年6月16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盐鉴字第35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左下肢损伤,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的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3.被鉴定人陈**每年关节腔注射玻璃酸钠一疗程治疗费约1000元左右,但因个体差异,地域差异及医疗水平的改变等因素的影响,后续治疗费用亦不相同,故具体费用亦可以实际为准。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陈**与其夫共同销售体育彩票。苏J×××××号出租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神**公司,江*为别人有偿代班,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神**公司为该车向被告太平**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01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明的事实:江*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陈**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年满十二周岁以上人员。因事故发生时,江*驾驶机动车与陈**驾驶电动自行车,是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这一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陈**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年满十二周岁以上人员,故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江*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陈**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用为50243.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2日,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参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陈**每年关节腔注射玻璃酸钠一疗程治疗费约1000元左右,计算至75周岁,原告关节腔需注射玻璃酸钠34年,每年1000元,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4000元。医疗费用合计85179.8元。2、伤残损失费用:(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84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96天,按照8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6344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陈**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015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轮椅和拐杖的票据,确定轮椅费380元,拐杖140元,计52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171356元。(11)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产损失实际状况,确定财产损失为300元。上述第(1)至(11)项合计256835.8元。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盐城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太平**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合计120300元。2、被告**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江*驾驶机动车与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江*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80%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太平**城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盐城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代为被告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36535.8元,扣除15%的免赔率,即被告**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92844.3(136535.8*80%*85%)元。3、被告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被告江*在本案中需要再承担15%赔偿责任为16384.3(136535.8*80%*15%)元,并依法应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被告神**公司承担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苏J×××××号出租轿车挂靠在神**公司,神**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对被挂靠车辆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太平**城公司、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1203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92844.3元,合计213144.3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实际再赔偿原告陈**203144.3元。

二、被告江*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16384.3元。

三、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所涉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原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3660元,由被告江*负担3660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保险公司可依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直接支付给原告陈**203144.3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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