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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盐城市**有限公司、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杜**、被告安**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公司)、被告盐城市三禾汽车**公司(下称三禾配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杜**、被告三禾配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王**请求撤回对被告杜**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12月25日10时15分,被告杜**驾驶苏J×××××货车沿盐城市盐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神州路叉口右拐弯时与原告驾驶沿盐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苏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及骨折、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杜**为三禾配件公司货车驾驶员,该货车已由被告**苏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9965.77元,残疾赔偿金201735.6元,误工费34667元,护理费2176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6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0525.02元、母亲14735.02元、儿子37890.06元、女儿3157.51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鉴定费288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扣除被告三禾配件公司支付143744.4元,要求被告赔偿142724.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三禾配件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杜**是我公司职工,这次交通事故杜**是职务行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为王**支付143744.4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苏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原告主张费用过高,请求法院审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0时15分左右(天气:晴),杜**驾驶苏J×××××货车沿盐城市盐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神州路叉口右拐弯时,与王**驾驶沿盐渎路由西向东行驶苏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王**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右侧颞叶脑内血肿,右侧颞部急性硬膜下,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右侧上颌窦后上壁、右侧眼眶外后壁及内壁、右侧颞骨骨折,额部及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右侧锁骨骨折,右侧第2肋骨骨折、右肺挫伤,于2013年3月27日出院。王**后又到盐城**民医院、盐城**民医院、复旦**山医院、上**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39965.77元,被告三禾配件公司支付143744.4元给王**。2013年4月17,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都公交认字(2012)第0612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王**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8月1日,经王**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88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296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右侧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右侧锁骨骨折‘等损伤,构成下列伤残:①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右侧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等),目前后遗轻度智力缺损、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VIII(八)级伤残;②右锁骨粉碎性骨折(中处1/3处),后遗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Ⅹ(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180日(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90日。3、后续治疗(取右锁骨内固定)费用,原则上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二级医院的收费情况,预估为6000元左右(如实际发生的费用明显超过预估的费用,可另行主张)。庭审中,王**请求撤回对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另查明:杜**为盐城市三禾的货车驾驶员,在为公司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与王**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为盐城苏**有限公司的职工,2012年1月份至11月份王**平均工资为每月3841.76元,事故发生后2013年1月份至11月份王**平均工资为每月3282.42元。王**在盐城亭**修有限公司从事空调安装、维修的兼职工作。

还查明:苏J×××××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陶林,该货车由被告**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4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王**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王**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以及被告三禾配件公司提供其支付的医疗费用发票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39965.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王**的住院时间为92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142431.77元。伤残损失: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8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8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9040元。6、误工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53天,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其在盐城苏**有限公司的事故前11个月工资与事故发生后11个月收入平均每月减少559.34元,又因其在盐城市**有限公司从事第二职业,根据其兼职工作的性质和从事劳动的时间,酌情认定原告每月兼职收入为700元,故王**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减少的收入按41.97元/天,确定误工费为10620.43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和伤病参与度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01735.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238196.03元。10、财产损失。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800元。上述1至10项合计381427.8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邦财**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208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800元)。2、被告安邦财**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杜**为三禾配件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苏J×××××货车为职务行为,故被告三禾配件公司其应对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82439.46元,鉴于肇事车辆由安邦财**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邦财**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82439.46元。3、被告三禾配件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述保险理赔款足以支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盐城市三禾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按责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1208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182439.46元,合计303239.46元。

二、被告盐城市三禾汽车**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应向被告盐城市三禾汽车**公司返还已付款143744.4元。

上述所涉款项,原告王**、被告安**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鉴定费2880元,合计3830元,由被告盐城市三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王**307069.46元,应给付盐城市三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139914.4元。

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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