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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杨**、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杨**、中国平安**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审判,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杨**,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杨**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亭湖区大庆东路,与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潘**受伤后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杨**、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平安财**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9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10162.9元。现扣除被告的垫付款后,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044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小型轿车是周**所有,我们是夫妻关系,车辆为家庭之用;3、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平安财**公司承包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现金6728.9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属实。3、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4、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6时00分(天气:晴),被告杨**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亭湖区大庆东路,与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潘**先后至盐**仁医院及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不全瘫。”同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0021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月7日,潘**出院,被告杨**垫付现金6728.9元。原告潘**于2014年4月24日诉至本院。同年5月29日,经潘**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定中心对潘**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人数、误工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同年6月16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盐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达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潘**的误工期限以24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

另查明:原告潘**事故发生前是盐城御**有限公司勤杂工。苏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周**,周**和被告杨**是夫妻关系。事发时,被告杨**借用该车。周**为该车向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潘**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杨**、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关于被告平安财**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案涉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鉴定资格。并且被告平安财**公司对其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能采信。

(三)关于受害人潘**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590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6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6826.9元。伤残损失费用: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40日,并结合其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确定误工费为21384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期限为90日,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72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系城镇居民,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72996元。财产损失费用: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以及保险定损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999.99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95379.99元。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被告平安财**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平安财**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95379.99元(含医疗费6826.9元、伤残损失费用72996元、财产损失费用999.99元)。2、被告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周**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已赔付核定的被告杨**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杨**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综上,原告潘**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95379.99元。

二、被告杨**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潘**应返还被告杨**垫付款6728.9元。

上述第一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平**盐城中心支公司,原告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5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910元,由原告潘**负担580元,被告杨**负担1330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潘**89981.09元,给付杨**5398.9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政局,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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