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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祁**、盐城市**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祁**、盐城市**租有限公司(下称明光出租公司)、紫金财产**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祁**,被告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自强、茆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光出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5月29日,祁**驾驶苏J×××××号车辆沿盐城市富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一字路交叉口路段时,与陈**沿一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倒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J×××××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明光出租公司,由被告紫金财险盐**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29603.41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681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76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财物损失998元,合计395484.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祁**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车辆是明**公司所有,我是驾驶员,我和明**公司是雇佣关系;3、明**公司为苏J×××××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14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明*出租公司未答辩。

被告紫金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在路口,陈**的电动车在苏J×××××号车辆左侧,驾驶员祁**不应承担全部责任;2、苏J×××××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属实;3、鉴定报告在案件受理前已鉴定,鉴定结论不予认可;4、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1万元,我公司同意在合理的责任项下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0时38分(天气:小雨),祁**驾驶苏J×××××号车辆沿盐城市富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一字路交叉口路段时,与陈**沿一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亭湖36640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治疗,同月31日住院,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颧弓骨折,右上颌窦前、外、后壁骨折;2、右侧眶外侧壁骨折;3、C4、5棘突骨折;4、右侧面部外伤术后;5、臂丛神经损伤。同年6月4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1629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事故责任。”同月5日,陈**出院。陈**共发生医疗费22756.7元。期间,祁**支付原告14000元,紫金**公司支付原告1万元。后陈**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12月13日,经陈**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0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于同月20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神经源性损害、右侧颧弓骨折,右上颌窦前、外、后壁骨折’等遗有相应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七级、十级残疾。2、建议陈**误工期限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期限宜为4个月(护理1人),营养期限宜为2个月。3、原则上不建议其后续治疗费或按实际发生另行处理。”2014年5月4日,原告陈**诉至本院。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盐城**有限公司从业,其月平均工资约为4155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单位按病假处理发给其月生活费330元。苏J×××××号车辆属明**公司所有,祁成琴系公司驾驶员。明**公司为该车向紫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陈**(1926年农历2月25日生,已去世)、刘**(1934年农历7月3日生)生育一子陈**。刘**无工作单位,无退休金。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紫金财险盐城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祁成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事故责任。

(二)关于被告紫金**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的问题。经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被告对其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被告紫金**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能采信。

(三)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2275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3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医疗费用小计23710.7元。伤残损失费用: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191日,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月减少工资收入3825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4352.5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1人护理,按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96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需要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0.4、0.01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66811.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受伤致残达七级、十级,伤残程度较重,其对被扶养人的扶养能力受到一定限制,应综合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数为40%。陈**定残之日其母亲刘**已年满75周岁以上,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计算5年,并结合扶养人数1人计算,确定被扶养人刘**的生活费为4074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500元。伤残损失小计362606.1元。财产损失费用:10、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998元。上述第1至10项合计387314.8元。

(四)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1、被告紫金**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紫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紫金**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120998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998元)。其已付款1万元,应予扣减。2、被告紫金**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明**公司的驾驶员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并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由明**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部分266316.8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紫金**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计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计免赔率20%代为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213053.44元。3、被告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明**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计免赔率,故被告明**公司应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53263.36元承担赔偿责任。

(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被告祁**系明光出租公司的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应由其所在单位明光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祁**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祁**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被告祁**的已付款14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120998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213053.44元,合计334051.44元,扣除已付款1万元,实际再赔偿原告陈**324051.44元。

二、被告盐城**租有限公司应在保险赔偿款外赔偿原告陈**53263.36元。

三、驳回原告陈**要求被告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应返还被告祁**14000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原告陈**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15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455元,由被告盐城**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盐城**租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依据本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紫金财产**城中心支公司应给付陈**310051.44元,给付祁成琴14000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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