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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章丘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章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司)、中国人民财产**司章丘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浙商财产**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任审判,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商玉莲,被告王**、欣**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国清,被告浙**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1月1日,王**驾驶鲁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2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234线与中冈路交叉口时,与王*驾驶的苏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逃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A×××××号号货车所有人为欣悦公司,由人保公司承保商业三责险,浙商公司承担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4473.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3、4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因此我方要求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上述保险公司赔付后同意赔偿。

被告欣**司辩称:案涉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在我公司挂靠经营,本次交通事故也是王**个人的驾驶行为造成,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的相关损失。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但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属于我公司商业险免赔责任范围内,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浙**司辩称: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伤残限额11万元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以及原告的精神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王**驾驶鲁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2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234线与中冈路交叉口时,与王*驾驶的苏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逃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为鲁A×××××号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欣悦公司,由人保公司承保商业三责险,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浙**司承担交强险。后王*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经王*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1960元,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定中心对王*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经鉴定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盐鉴字第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和十级伤残,、王*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120日,后续治疗费用另行主张。后浙**司支付1万元,王**支付68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

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

(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因王**在肇事后逃逸,故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责任,浙**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被告欣悦公司及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王**在事故中应付全部责任,欣悦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亦应承担责任。3、原告王*无责任。

(三)关于受害人王*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83326.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080元。2、伤残损失:(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为300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两人,出院为1人,确定护理费为904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事故发生前原告的从业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1475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另原告支付鉴定费1960元,以上合计362473.44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10万元。

二、被告王**、章丘市**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184473.44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赔偿款连同诉讼费用可直接自行交接,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业银行环城支行;帐号:42×××63)。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依法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王**、章丘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政局,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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