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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南**有限公司与昆山市**有限公司、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沂南**有限公司(下称沂南**公司)与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下称昆山**公司)、刘**、中国人民**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原告沂南**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市城阳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人保**公司为本案被告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被告昆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怡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人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沂南**公司诉称:2014年2月7日,袁**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973KM+50M处路段时,因路面结冰打滑操作不当,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后与刘**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庞**驾驶的苏E×××××号大型普通客车相继追尾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E×××××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人保财险昆**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B×××××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城**司承保了交强险,由被告平安财**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19140元、评估费800元、检测费500元、施救费5550元,合计259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运公司辩称:1、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E×××××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人保财险昆**司承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我方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昆**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E×××××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请求法院预留份额给其他受损车辆,因庞从田系肇事逃逸,我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城**司提交答辩状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鲁B×××××号小型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鲁B×××××号小型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属实,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承担15%的赔偿责任。3、我公司依法不承担检测费、诉讼费、评估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20时50分左右(天气:雪),袁**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973KM+50M处路段时,因路面结冰打滑操作不当,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约一分钟左右,同向的刘**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同样原因与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侧发生追尾碰撞;又过了大约二分钟左右,同向的庞**驾驶苏E×××××号大型普通客车与鲁B×××××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后驶离现场。整起事故导致鲁B×××××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李**受伤、李**当场死亡,三车和护栏不同程度受损。同年3月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4)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驾驶车辆观察路面情况不够,且遇到情况处置不力是导致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前部与护栏相撞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应负其车前部与护栏相撞事故的全部责任。庞**驾驶车辆疏忽观察路面情况,且遇到情况处置不力,肇事逃逸,是导致鲁B×××××号小型轿车与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李**受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是苏E×××××号大型普通客车与鲁B×××××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鲁B×××××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李**当场死亡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应负鲁B×××××号小型轿车与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李**受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苏E×××××号大型普通客车与鲁B×××××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鲁B×××××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李**当场死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驾驶车辆观察路面情况不够,且遇到情况处置不力,是上述后果形成的次要原因,应负鲁B×××××号小型轿车与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李**受伤事故的次要责任。袁**驾驶车辆观察路面情况不够,且遇到情况处置不力,是上述后果形成的次要原因,应负鲁B×××××号小型轿车与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李**受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未按规定系安全带,是自身受伤害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当对自身受伤害负次要责任。庞**驾驶车辆疏忽观察路面情况,且遇到情况处置不力,肇事逃逸,是苏E×××××号大型普通客车与鲁B×××××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鲁B×××××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李**当场死亡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应负苏E×××××号大型普通客车与鲁B×××××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鲁B×××××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李**当场死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4月28日,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盐市价车鉴字(2014)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更换项目及维修项目详见评估清单:材料费合计13420元,工时费合计8800元、残值100元、辅料费900元,估损总额23020元。”后双方为本起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同年5月29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庞从田系**运公司的驾驶员,昆山**公司为苏E×××××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客车由被告人保财险昆**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B×××××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城**司承保了交强险,由被告平安财**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上述交强险限额均为122000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人保财险昆**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审理中,被告昆山**公司同意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自行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还造成其他车辆受损,案涉保险额应合理分配。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刘**、人保**公司未到庭,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沂南**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庞从田**B×××××号小型轿车与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的主要责任,刘**、袁**负鲁B×××××号小型轿车与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的次要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沂南**公司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确定。1、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鉴定意见,结合维修费发票审核,确定车辆损失费为18040元(含材料费11940元、工时费6100元)。2、施救费、检测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审核,确定施救费为5550元、检测费为500元。3、评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项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沂南**公司为查明和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评估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上述保险法的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审核,确定评估费为800元。上述第1至3项合计24890元。

(三)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

1、被告人保财险昆**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苏E×××××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人保财险昆**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昆**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财产损失24890元,故人保财险盐**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鉴于苏E×××××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人保财险昆**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因事发时被告昆山**公司允许的驾驶人庞**肇事逃逸,故人保财险昆**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人保财险城**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鲁B×××××号小型轿车由人保财险城**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财产损失24890元,故人保财险盐**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

3、被告平安财**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22890元,因被告刘**、袁**负鲁B×××××号小型轿车与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的次要责任,依法应由刘**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鉴于鲁B×××××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平安财**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财**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4578元。

4、被告**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庞**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驾驶苏E×××××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运公司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22890元,故昆山**公司依法应赔偿原告13734元。

5、被告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刘**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且刘**、袁**负鲁B×××××号小型轿车与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保险赔偿款足以赔付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刘**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负担相应数额的诉讼费。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昆**司、人保**公司、平安**公司、昆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赔偿原告沂南**有限公司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岛**公司应赔偿原告沂南**有限公司1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沂南**有限公司4578元。

四、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沂南**有限公司13734元。

五、被告刘**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至四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沂**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负担135元,被告刘**负担45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保险公司可依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直接支付给权利人,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业银行环城支行;帐号:42×××6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政局,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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