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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蔡**、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蔡**、杜**、阳光财**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后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阳光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2011年8月2日15时,在盐城帜和公司门口,被告蔡**驾驶苏J×××××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苏J×××××号货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苏J×××××号货车所载的生鸡蛋全部受损,两车部分损坏。交巡警部门认定,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负事故次要责任。苏J×××××号货车已由被告阳光财**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9225.4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21366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财物损失费29240元,鉴定费1360元、事故车辆服务费900元,合计人民币14873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蔡**未答辩。

被告杜**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无异议。我是车主,蔡**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赔偿责任由我承担。我已为该肇事车辆向阳光财**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公司辩称:事故情况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不计免赔)情况属实。鉴定费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事故车辆定损按15000元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15时30分左右,蔡**驾驶苏J×××××号中型厢式货车载着乘坐人孙**沿斗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城帜和实业有限公司门口,与由西向东蔡**驾驶的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苏J×××××号中型厢式货车又碰撞上沿斗沙线由西向东张**驾驶的载着乘坐人陈**的电动自行车,致孙**、蔡**、张**、陈**受伤,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生鸡蛋全部受损,苏J×××××号中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部分受损,苏J×××××号中型厢式货车、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部分受损。事发后,蔡**即被送至盐**仁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鼻骨骨折、脑震荡、右手指末节指骨骨折、面部多发性撕裂伤、额部及右前臂非金属异物残留、双上肢及双下肢软组织撕裂伤。同年9月10日,蔡**出院。同月1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负事故主要责任,蔡**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蔡**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2年6月11日,经蔡**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南京**定中心对蔡**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7月4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临鉴字第16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蔡**面部损伤遗留线条状瘢痕累计达10cm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蔡**的误工时间总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总计以45日为宜。”2014年5月,蔡**诉至本院。

另查明:苏J×××××号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杜**,被告蔡**为杜**雇佣的驾驶员。该车由被告阳光财险**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两险期限均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蔡**盐城市利奇禽蛋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蔡**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蔡*礼负事故主要责任,蔡**负事故次要责任。

关于原告蔡**主张的鸡蛋损失的问题。原告蔡**提交了由陈**以及盐城市**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从事禽蛋批发运输,且事故中原告运输的鸡蛋受损为实际发生,结合阳光财**公司的定损,本院确认损失为9000元。

(三)关于受害人蔡**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蔡**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9225.4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5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405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为19630.4元。2、伤残损失:(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共计80天,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5600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150日,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按89.4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341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上述伤残损失费用合计87596元。3、财产损失:(8)财物损失费,根据原告车辆定损及禽蛋定损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24000元。上述(1)至(8)项合计为131226.4元。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阳光财**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阳光财**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财**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99596元(医疗费1万元、伤残费用87596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2、被告蔡**及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蔡**驾驶苏J×××××号中型厢式货车与原告所驾驶的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蔡**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为22141.28元。蔡**系杜**雇佣的驾驶员,系从事职务行为,故蔡**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杜**承担。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阳光财**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且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杜**在本案中需按责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被告阳光财**公司及其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阳光财**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财**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2141.28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桃99596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桃22141.28元,合计人民币121737.28元;

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所涉款项,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司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人民币2504元,由原告蔡**负担752元,被告杜**负担1752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阳光财**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蔡**121737.28元(账号:62×××13户名:蔡**)。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4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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