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蔡*、紫金财产**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蔡*、紫金财产**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紫**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任审判,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蔡*、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陆**,代理审判员孙*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通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8月1日,蔡*驾驶其所有的苏J×××××号轿车行驶至盐城市开放大道新兴加油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蔡*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紫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三责险。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25662.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原告跟我商量,让我担全责的,原告到我家闹事。

被告紫**司辩称,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事故责任有异议,请求法庭调取事故卷宗,进行重新认定事故责任;投保情况属实,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垫付一万元,请求法庭依法处理。其余待质证时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蔡*驾驶其所有的苏J×××××号轿车行驶至盐城市开放大道新兴加油站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蔡*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紫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险的限额为30万,并不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吴**花费医疗费36736.74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后吴**诉至本院,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吴**的伤情等情况进行了鉴定,吴**缴纳鉴定费用2284.5元,该所2014年5月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限计算至评残之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60日。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

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紫**司及其应承担的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鉴于苏J×××××号车辆由紫**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紫**司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被告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蔡*致原告受伤且负全部责任,依法应由蔡*对交强险和商业性赔偿额以外的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受害人吴**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36736.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6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以上合计37564.74元。以上费用由紫**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万元,余额27564.7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伤残损失:(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至评残之日,原告出具盐城**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内容主要为原告的收入情况为每月3300元,但仅依据上述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但原告主张的标准低于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的标准,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误工费为2706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42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依据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538元的标准,32538×20×0.2为130152元。紫**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紫**司的该请求不予采纳。因吴**已经构成九级伤残,应给予精神抚慰,故本院认定被告蔡*应给予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74632元,此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11万元,在商业性范围内承担64632元。3、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未定损,本院酌定为500元,此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110500元(已扣除被告紫金公司垫付的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92196.74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赔偿款连同诉讼费用可直接自行交接,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业银行环城支行;帐号:42×××63)。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元,鉴定费2284.5元,合计3048.5元,由原告吴**负担112元,被告蔡*负担29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政局,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