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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陈**、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陈**、黄**、中国大地**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陈**及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大地财险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何*义诉称:2013年8月15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陈**驾驶闽A×××××号轿车沿盐城市区东进路由南向北进入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及婆婆朱**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黄**系车辆的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6340.2元(其中已支付的医疗费373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810元、残疾用具费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6269元、护理费9241.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物损失600元,合计135658.91元,其中被告陈**垫付了29318.71元,被告还应赔偿10634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黄**共同辩称:两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29318.7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大地财险福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医疗费中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他费用请求依法审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陈**驾驶闽A×××××号轿车在盐城市区东进路由南向北进入机动车道时,与在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何**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其婆婆朱**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7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负次要责任。原告何**的伤情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了鉴定,出具的建湖县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3号意见书的意见为:“1、何**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何**其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3、何**仍需作内固定取出术,所需医疗费用在陆**左右。”。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调解意见,原告何**于2014年3月1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陈**驾驶的闽A×××××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黄**,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共造成何**、朱*女二人受伤,朱*女同意交强险的赔偿先归何**享有,剩余部分再赔偿其本人的损失。

又查明:原告何**受伤后于2013年8月15日到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9月10日出院,共支付了医疗费37313.33元。原告何**与丈夫夏**居住在盐城开发区大地小区28幢101室(房屋登记领取了产权证),盐城市城南**居民委员会也出具了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垫付了29318.71元。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何**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对事故出具了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已支付的医疗费为36859.83元(其中扣除453.5元伙食费)。关于被告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其本人无法控制治疗方式和医药品种,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6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为减少诉讼,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为44137.83元。2、伤残损失:(1)、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六个月,其本人居住在盐城市**道新河社区,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确定为16269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3个月(1人护理),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3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5076元。(5)、原告主张80元残疾器具费,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的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的伤残损失合计为91225元。3、财物损失,原告主张600元财物损失,被告予以认可,其损失确定为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35962.83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大地财险福州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陈**驾驶的闽A×××××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大地财险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1825元。2、被告陈**、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费用34137.83元由陈**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还应赔偿27310.26元,因肇事车辆另行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故陈**的赔偿费用由被告大地财险福州支公司承担,其垫付的29318.71元由原告返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陈**承担。综上,被告大地财险福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何**129135.2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101825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27310.26元,合计人民币129135.26元。

二、原告何**应返还被告陈**29318.7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6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320元,原告何**负担464元,被告陈**负担1856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被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何**101672.56元,支付被告陈**27462.7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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