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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陈**、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陈**、黄**、中国大地**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陈**及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大地财险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朱*女诉称:2013年8月15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陈**驾驶闽A×××××号轿车沿盐城市区东进路由南向北进入机动车道时与原告的媳妇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及何**两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负次要责任,原告没有责任。被告黄**系车辆的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363.3元(其中医疗费2357.3元、误工费8134.5元、护理费2711.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60元,合计1436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黄**共同辩称:两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大地财险福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医疗费中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他费用请求依法审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陈**驾驶闽A×××××号轿车在盐城市区东进路由南向北进入机动车道时,与在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何**发生碰撞,致何**及坐在电动自行车后面的原告朱**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治疗。2013年8月2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7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负次要责任,朱**无责任。原告朱**的伤情本院委托盐城**员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了鉴定,出具的建湖县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4号意见书的意见为:“朱**误工期限以三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一个月为宜,人数一人”。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调解意见,原告朱**于2014年3月1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陈**驾驶的闽A×××××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黄**,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共造成何**、朱*女二人受伤。朱*女同意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先归何**享有,何**获得赔偿后,朱*女还享有交强险18775元(伤残损失)的赔偿限额。

又查明:原告朱**受伤后于2013年8月15日到盐城**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57.3元。原告朱**与儿子夏**一起居住在夏**所有的盐城开发区大地小区28幢101室(房屋登记领取了产权证),盐城市城南**居民委员会也出具了证明。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何**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对事故出具了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负次要责任,朱*女无责任,该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2357.3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其本人无法控制治疗方式和医药品种,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2、伤残损失:(1)、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三个月,其本人居住在盐城市**道新河社区,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确定为8000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一个月(1人护理),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21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的伤残损失合计为10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2657.3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大地财险福州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陈**驾驶的闽A×××××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大地财险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300元。2、被告陈**、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费用2357.3元由陈**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还应赔偿1885.8元,因肇事车辆另行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故陈**的赔偿费用由被告大地财险福州支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大地财险福州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朱**12185.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103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1885.8元,合计人民币1218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60元,合计1060元,原告朱**负担212元,被告陈**负担848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被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朱**12185.8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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