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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沈*、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与被告沈*、被告盐**有限公司、被告安**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沈*、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万*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称:2014年5月27日11时05分左右,被告沈*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建军中路(鱼市口)接听电话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原告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治疗。同年5月28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盐城坤**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系沈*驾驶,该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计免赔)。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得到赔偿,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130.7元(医疗费141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8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9945元、护理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是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车辆已由盐城坤**限公司抵充借款给我,但未办理过户手续。3、我已为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具体金额以实际票据为准,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苏公司: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计免赔),被告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我司在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20%。3、关于鉴定意见:我司认为,根据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残,因为原告的内固定在位,应等取出后再行鉴定;误工期限过长,认可3个月;护理期限过长,认可1个月。4、关于赔偿清单:医疗费用以正规发票为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偏高;误工费标准过高,期限偏长;护理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财物损失我司定损300元;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1时05分左右,被告沈*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盐城市建军中路(鱼市口)接听电话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万*受伤,两车损坏。当日,万*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同月29日,该院为万*行“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同年6月6日,万*出院。万*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3595.79元,沈*支付了上述医疗费用。

同年5月28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657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同年12月10日,经万*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900元,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万*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万*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股骨下端、胫骨上端骨挫伤;左膝关节腔、滑膜囊积液”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3、建议其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万红原为盐城博**限公司员工。2014年7月1日,盐城博**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一份,载明:“万红于2010年10月到我公司负责销售,经过双方协商年收入40000元,另外根据销售提成奖金。由于万红于2014年5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正常进行销售工作,公司已经另外聘请其他销售人员。”2015年3月10日,盐城博**限公司又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万红,因于2014年5月27日出车祸,不能上班,故停发2014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份工资。”

再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盐城坤**限公司,沈*为该车的实际使用人,该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投保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扣除20%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本起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关于被告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问题。本次鉴定系在诉讼过程中,由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确定。

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万*、被告沈*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3595.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营养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无异议,营养费为540元。(4)后续治疗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仍需行取内固定手术,费用预估5000元,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上述(1)至(4)项费用合计19315.79元。

2、伤残损失:(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1人护理,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2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单位出具误工收入减少证明,确定误工期限为6个月,因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记录,故参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7173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用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5)至(9)项费用合计94661元。

3、财产损失。(10)财物损失。原告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损坏,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300元。上述第(1)至(10)项合计114276.79元。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

1、被告**苏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苏J×××××号轿车由被告**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邦**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用19315.79元、伤残损失94661元,财产损失300元,故安邦**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104961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94661元、财产损失300元)。

2、被告安邦财**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9315.79元(医疗费用),安邦财**公司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被告沈*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7452.63元;

3、被告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沈*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以外的部分1863.16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的已支付的费用13595.79元,原告依法应予返还。

综上,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104961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7452.63元,合计112413.63元。

二、被告沈*赔偿原告万*1863.16元,与已支付的13595.79元冲抵,原告万*应返还被告沈*11732.63元。

上述第一至二项所涉款项,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原告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鉴定费1900元,合2770元,由被告沈*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万红103451元,应给付沈*8962.63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相关信息真实性及上述各项给付数额准确性审查。

3、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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