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倪**与刘**、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与被告刘**、赵**、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成**、山东市**有限公司(下称龙口**公司)、被告中国大**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滕**、被告龙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大地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5月9日本院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大地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被告刘**、被告龙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开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成**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诉称:2014年4月25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刘**驾驶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沈*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046KM+400KM路段时,与同向成**驾驶的鲁F×××××号重型箱式货车穿越中间护栏,与对向原告倪**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成**、原告倪**、同乘人逄思路、傅**受伤,三车车辆及护栏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民医院治疗。同年5月21日,交警部门认定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成**、倪**、同乘人逄思路、傅**不承担事故责任。刘**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成**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415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9867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2147元、残疾赔偿金24042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849.5元、鉴定费2884.5元、合计455164.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我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2、我是赵**雇佣的驾驶员,赔偿责任由赵**承担;3、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超出保险部分按责任分担后由赵**承担责任。

被告赵**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潍**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2、涉案车辆鲁V×××××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属实,鲁V×××××挂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属实。3、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伤残等级不认可,三期过长;4、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输公司辩称:1、鲁F×××××是我公司所有的车辆,该车在大地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

被告大**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根据条款规定,我公司承担无责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4时20分左右(天气:晴),被告刘**驾驶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沈*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046KM+400KM路段时,与同向成**驾驶的鲁F×××××号重型箱式货车相撞,鲁F×××××号重型箱式货车穿越中间护栏,与对向原告倪**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鲁F×××××号车驾驶员成**及乘坐人逄思路、苏F×××××号车倪**及乘坐人傅**受伤,三车车辆及护栏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倪**被送至大丰**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S36.002)创伤性脾破裂;2、颅脑外伤,蛛血;左颌面软组织挫裂伤,左颧骨骨折;3、胸外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4、全身体表多处软挫伤。后于5月10日送至南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损伤、脾切除术后、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颅脑外伤、蛛血、左颌面部挫伤。同年5月2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4第3209192014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成**、倪**、逄思路、傅**不承担事故责任。同年5月26日倪**出院,产生医疗费84154.8元。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倪**向本院起诉。2015年4月2日,经倪**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944.5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倪**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盐卫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倪**此次交通事故致至脾破裂切除构成Ⅷ(八)级伤残;双侧肋骨多发骨折构成Ⅷ(八)伤残;颅脑外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面部条状瘢痕10cm以上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倪**伤后误工180天,护理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营养90日。3、被鉴定人倪**此次外伤在诊治过程中的用药基本合理。庭审中,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经法院法医审核,原告倪**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基本合理。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倪**在南通**限公司工作,但原告未提供其工资发放证明。

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赵**,刘**是驾驶员,赵**为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鲁V×××××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鲁F×××××号重型箱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龙口**公司,龙口**公司为该车向被告大地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至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倪**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即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成世义、倪**、同乘人逄思路、傅**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倪**损失的审核确定。医疗费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用为8415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30日,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参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84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6938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倪**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4042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程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内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500元。(9)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5849.5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5849.5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至(8)项合计369264.8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与责任的划分。

1、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

(1)被告人保财险潍**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人保财险潍**司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潍**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在保留其他伤者份额后,交强险为84000元(含医疗费用7000元、伤残损失77000元)。

(2)被告大**心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鲁F×××××号重型箱式货车由大地**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该车驾驶员无责,故被告大地**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10%的赔偿责任,故在保留其他伤者份额后,交强险为7700元(含医疗费用700元、伤残损失7000元)。

2、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潍**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赵**的驾驶员刘**驾驶机动车与成**、倪**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成**对交强险限额外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潍**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潍**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代为被告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277564.8元,即被告人保财险潍**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277564.8元。

3、被告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保险赔偿款足以支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赵**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4、被告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刘**是驾驶员,根据法律规定,其民事赔偿责任由车主承担,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5、被告**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因该车驾驶员成世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故被告龙口**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赵**、刘**、人保**公司、大地**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各项损失8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各项损失277564.8元,合计361564.8元。

被告中国大**烟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各项损失7700元,

三、被告赵**、龙口**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鉴定费2944.5元,合计5804.5元,由原告倪**负担614元,被告赵**负担5190.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保险公司可依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直接支付原告倪**361564.8元。(开户行中**银行6222***6)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费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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