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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张*、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张*、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倪*,被告张*,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张*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亭湖区后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及车辆受损。事发后,张*驾车逃逸,原告被送往盐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上**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7.5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20381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600元、车辆损失1830元,合计10473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上**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我事发后驾车逃逸,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我方自行赔偿。3、事发后,我已支付原告20611.8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上**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号小型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但因被告张*事发后驾车逃逸,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可在赔偿后向被保险人追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22时40分(天气:晴),被告张*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后关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原告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三车辆受损,唐**、董**两人受伤。事后,张*驾车逃逸,董**被送往盐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头痛、气滞血瘀,右胫骨平台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左侧眼眶内侧壁塌陷伴筛窦积液、左眼眶内积气、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可能、内侧半月板前角损伤(I度),后角(III度)、右膝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同月2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7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董**无事故责任。”同月29日,董**出院,产生医疗费21649.3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董**遂于2014年3月25日诉至本院。同年7月25日,经董**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本院依法委托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董**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8月8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董**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董**的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

另查明:事发前,原告董**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服装批发零售。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上**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张*支付董**20611.8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唐**自愿将交强险的赔偿份额让与董**优先受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董**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单据,结合诊断证明等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21649.3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按照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2、伤残损失费用:(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根据事发前原告的就业情况,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0376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三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参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3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和事发前原告的就业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适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3、财产损失费用:(8)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结合人保**公司的定损,确定财产损失为2000元。上述第(1)至(8)项合计121711.3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上**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肇事的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上**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上**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用22459.3元、伤残损失97252元,财产损失2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上**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9252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97252元、财产损失2000元)。2、被告人保财险上**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肇事的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上**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因事发时被保险人张*肇事逃逸,故人保财险昆**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驾驶J64R6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2459.3元,故张*依法应赔偿原告12459.3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董**109252元。

二、被告张*在应赔偿原告董**12459.3,扣除其已付款20611.8,原告董**应返还被告张*8152.5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285元,由被告张*负担(被告张*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董**2285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保险公司可依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直接支付给权利人,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业银行环城支行;帐号:42×××6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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