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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森山与陈**、徐**、安邦财产**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柏森山与被告徐**、陈**、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柏森山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徐**、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柏*山诉称:2013年5月6日8时35分,被告徐**驾驶苏J×××××号轿车从家出发右拐弯上步强路时,与沿步强路由东向西原告柏*山驾驶的亭湖23390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柏*山倒地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盐城经**步凤中心卫生院、盐城**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软组织损伤等。2013年5月29日,交警部门作出第130501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负事故主要责任。苏J×××××号轿车车主是陈**,该车由被告**苏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3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6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费2500元,合计59743.9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1、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无异议;3、苏J×××××号轿车由被告**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事发后,我在交警队给付原告5000元,在原告住院时我花去医疗费用4475.61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苏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苏J×××××号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年龄超70周岁,误工费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8时35分左右(天气:阴),徐**驾驶苏J×××××号轿车从家出发右拐弯上步强路时,与沿步强路由东向西柏*山驾驶的亭湖23390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柏*山倒地受伤。柏*山即被送往盐城**发区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以颅脑外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软组织损伤入院。2013年5月21日好转出院。2013年5月2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第130501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载明: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辆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柏*山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双方为本起事故民事赔偿事宜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柏*山遂于2014年3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经柏*山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本院委托南京**定中心对柏*山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6月16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盐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柏*山腰椎1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达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柏*山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

另查明:柏*山系盐城**开发区步风镇三龙村村民。苏J×××××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陈**名下,徐**为该轿车向被告安邦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死亡伤残损失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7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中,被告徐**垫付原告柏*山医疗费及其他费用9475.61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柏森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柏森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关于原告柏*山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国家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据,并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7876.83元(其中原告支出3401.22,被告支出4475.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柏*山的住院时间为15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8956.83元。2、伤残损失费用:(4)误工费。由于发生事故时柏*山己超过法定的60周岁退休年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15天,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35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柏*山户籍在农村及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359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五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79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为18149元。3、财产损失费用:(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产损失为450元。上述第1至11项合计27555.83元。

(三)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苏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的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苏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7555.83元(伤残损失费用18149元、医疗费用8956.83元,财产损失费用450元)。2、被告徐**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柏森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柏森山受伤,并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徐**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以赔偿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徐**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相应数额的诉讼费。

(四)关于被告徐**辩称要求对其垫付款9475.61元一并处理的问题。因被告徐**投保的保险赔偿金,足以赔付核定的事故责任损失,故被告的垫付款,原告柏森山应予返还。

(五)关于被告陈**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登记人)陈**在本案中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其要求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徐**、安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柏森山各项损失27555.83元。

二、被告徐**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柏森山应返还被告徐**垫付款9475.61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原告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柏森山18986.22元,应给付徐**8569.61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860元,由原告柏森山负担954元,被告徐**负担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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