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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孙**、泰山**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孙**、被告泰山**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吉**,被告孙**、被告泰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徐**驾驶电动车沿新园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停在路边的苏J×××××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徐**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盐城同州手外科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徐**与被告孙**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驾驶的苏J×××××货车在被告泰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674.5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80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衣物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9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1788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我在泰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在事故发生后,从保险公司领取了1万元给付了原告,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苏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60元每天,出院后认可每天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8元。对其伤残赔偿因未有证据证明其是城镇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其内固定未取出,对其是否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但暂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误工费因未提供实际的误工证明,我公司不认可。对交通费因未见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衣物损失不认可。对二次手术费因未发生,我公司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8时05分(天气:晴),徐**驾驶电动车沿新园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停在路边的苏J×××××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徐**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当日,徐**即被送至盐城**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同日,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8月27日好转出院。2013年8月1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706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徐**诉遂*本院起诉。2014年6月4日,经徐**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960元,本院委托南京**定中心对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月16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盐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右上肢损伤,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3、被鉴定人徐**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8000元左右为宜”。

另查明,被告孙**在泰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死亡伤残损失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为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从泰山**公司领取了1万元用于原告徐**的住院治疗。原告徐**系盐城市建得模塑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徐**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徐**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167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5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徐**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伤残赔偿费用: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考虑到原告实际误工事实存在,本院确定按100元每天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8000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15天。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525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系盐城市建得模塑有限公司员工的客观事实,对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10、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500元。上述第1至4项医疗费用合计20484.5元。上述5至9项为伤残赔偿费用合计90826元。上述第10项财产损失费用500元。总计111810.5元。

(四)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苏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的苏J×××××货车由被告**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苏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08665.15元(含交强险101326元:伤残损失费用90826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500元,商业险7339.15元),由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在赔偿款中应予核减,保险公司实际应再赔偿原告109713.5元。

(五)关于被告孙**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被告孙**驾驶的苏J×××××号中型厢式货车与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受伤,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对原告徐**的损失在交强险不足赔偿的10484.5元范围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其对原告徐**的损失费承担7339.15元的赔偿责任。由于孙**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以赔偿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孙**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相应数额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9132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339.15元,合计赔偿原告98665.15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泰山财产**江苏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原告98665.15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2950元,由被告孙**负担2900元,原告徐**负担50元(原告徐**已预交,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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