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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姚**、中国大地**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姚**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许。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汤*,被告大地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3年11月7日,姚**驾驶苏E×××××号轿车,在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上原告的驾驶员驾驶的沪F×××××号轿车,致原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E×××××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大地财**公司下属机构吴**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2443元、停车费240元、牵引费2335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768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大地财**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2、苏E×××××号车辆参保属实,我公司只认可第一次鉴定的车损35608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1时40分左右(天气:晴),姚**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23KM+200M路段时,遇有情况向左急打方向变更车道撞上同向高**驾驶的沪F×××××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又与同向周*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部分损坏及苏E×××××小型轿车乘坐人刘**、唐*、唐**受伤,车辆及护栏部分损坏。后沪F×××××号小型普通客车被牵引至盐城某停车场,发生牵引费335元。后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盐城市**证中心对沪F×××××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车损评估,该认证中心经评估于同月12日作出盐市价车鉴字(2013)第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意见书,意见为:“沪F×××××别克小型轿车车损为35608元(该车未拆检)。”后该车被从停车场牵引至上海,发生牵引费2000元。同月24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第2013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有情况措施不当,是该起事故形成的全部过错行为,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各方均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同年12月3日,盐城市**证中心作出盐市价车鉴字(2013)第3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意见书,意见为:“此报告是盐市价车鉴字(2013)第354号拆检后的补充项目,价格鉴定为36635元。”两次评估费各1200元。同年12月25日,该车经上**宇高级进口汽车修理厂修理,开具修理发票金额为72443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陈华诉至本院。

另查明:沪F×××××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李**,陈*与李**系夫妻,李**于2012年8月10日死亡,高伟兴使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撞。苏E×××××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姚**,姚**为该车向大地财**公司下属机构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周*起诉赔偿后,本院作出(2014)亭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调解书,由大地**公司的下属机构吴**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周*95000元,姚**赔偿周*625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因处理登记在其妻名下车辆给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大地财**公司虽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财产损失费用:1、财产损失费。根据车损评估报告及原告出具提供的车辆修理费用发票,确定车辆修理费为72443元。2、停车费。原告未能提供停车费正规票据,故对其主张的停车费为24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牵引费。原告主张牵引费2335元,其提供的牵引费定额发票虽为2335元,但清障施救牵引作业告知单记载2000元,故确定牵引费为2000元。4、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确定鉴定费为2400元。以上合计76643元。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1、被告大地财**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苏E×××××号小型轿车由大地财**公司下属机构吴**公司承保了交强险,被告大地财**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周*案件无法确定交强险所含财产损失2000元被使用的金额,故本案对交强险限额不作使用。2、被告大地财**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姚**驾驶机动车与高**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并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由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部分76643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苏E×××××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大地财**公司下属机构吴**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姚**承担该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76643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陈*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保险公司可依据判决确定的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将保险赔偿款分账后直接支付相关权利人。

2、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业银行环城支行;账号:42×××6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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