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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陈**、被告顾**、被告陈*、被告浙商财产**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浙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于同年6月18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李**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顾**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许。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闻以柏,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陈**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途径建湖县近湖镇站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建高线交叉路口时,车辆前部撞上沿建高线由南向北行驶的陈*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后,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又撞上路边的三轮车及其货物,致乘坐在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内的原告和夏**、王**等人受伤,三车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李**受伤先后被送至建**民医院及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和夏**、王**无事故责任。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被告**苏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65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117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017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1304.5元,合计290590.75元。现按责划分后并扣除被告的垫付款后,诉请法院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62590.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系我妻子顾**所有,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与顾**无关。3、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被告**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万元(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现金18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陈**称:1、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陈*所有,事发时,我是借用其车辆,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苏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16时05分(天气:晴),被告陈**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途径建湖县近湖镇站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建高线交叉路口时,车辆前部撞上沿建高线由南向北行驶的陈*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后,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又撞上路边的三轮车及其货物,致乘坐在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内的原告和夏**、王**等人受伤,三车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李**被送至建**民医院及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骶椎骨折,右侧耻骨上支及左侧耻骨联合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T11椎体压缩性骨折,T9、T10、T11、T12、L5骨挫伤。”同月10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认字(2013)00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疲劳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经交叉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该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确保安全不够,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和夏**、王**无事故责任。”同月28日,李**出院,共产生医疗费40654.65元,其中被告陈**已垫付现金18000元,被告**苏公司垫付现金1万元。原告李**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本院。同年7月17日,经李**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04.5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8月12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03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骶椎骨折,右侧耻骨上支及左侧耻骨联合骨折”等损伤,构成下列伤残:①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八级伤残;②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2、李**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3、李**的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

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建湖县公安局钟庄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一份,内容为:“李**,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事故发生前系盐城百**限公司销售员,月工资2700元。2014年8月20日,该单位出具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停发李**工资6个月。顾**(系陈**之妻)是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陈**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顾**为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浙商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万元(计免赔率),期限均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是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事发时,被告陈*借用其车辆。

再查明:本案还有另二名伤者,案涉交强险部分要适当预留份额。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和夏**、王**无事故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李**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医疗费40654.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7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41950.65元。伤残损失费用: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期限为90日,按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936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并结合其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确定误工费为162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的从业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0173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5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243295.6元。财产损失费用: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2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285446.25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苏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苏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110200元(含医疗费7000元、伤残损失费用103000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元),其垫付的1万元应予扣减。2、被告**苏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陈**驾驶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175246.25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苏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15万元(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苏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04271.52元。3、被告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顾**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应计免赔率15%,故被告陈**依法应承担计免赔的18400.85元的赔偿责任,其垫付的现金18000元应予扣减,还应负担部分诉讼费、鉴定费。4、被告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陈*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陈**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2573.88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100200元(已扣除其垫付款1万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104271.52元,合计204471.52元。

二、被告陈**应在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原告李**18400.85元,扣除其已支付款项18000元,再赔偿原告李**400.85元。

三、被告陈*依法赔偿原告李**52573.88元。

上述第一至三项所涉款项,被告浙商财产**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被告陈**、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700元,依法减半收取850元,鉴定费1304.5元,合计2154.5元,由被告陈**负担1508.5元,被告陈*负担646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浙商财产**江苏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李**204471.52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政局,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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