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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朱**、紫金财产**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朱**、紫金财产**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紫金财险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朱**、被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朱**驾驶其所有苏J×××××轿车行驶至盐城市区人民路(大庆路口)施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盐城**六大队认定,被告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苏J×××××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183.83(医疗费29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29913.33元、护理费136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4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1、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的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50万元计免赔);3、我为原告垫支医疗费用3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紫金财险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二次手术后原告恢复较好,不应构成伤残。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29595元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标准按最低工资标准1280元/月予以补偿,护理费住院期间标准按60元/天,出院后标准按50元/天,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较长。残疾赔偿金65076元不予认可。财产损失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偏高,如果原告构成伤残,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4、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6时40分(晴),被告朱**驾驶苏J×××××轿车沿盐城市区大庆中路右转进入人民中路时与沿大庆中路由东向西左转弯的原告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7日,原告陈**转至盐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6日,原告出院,入、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双肺挫伤,右颞顶头皮下血肿,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013年9月9日,原告陈**至盐城市中医院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同月14日,原告出院。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29595元,被告朱**给付原告3万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2014年3月25日,经原告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441.5元,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和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6月16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盐鉴字第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右上肢损伤,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10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

另查明,被告朱**系苏J×××××车辆所有人,该车在紫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本起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被告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

(二)关于被告紫金财险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被告对其所提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被告紫金财险盐**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

(三)关于受害人陈**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审核,医疗费用为295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46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医疗费用合计30963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952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紫金财险盐**公司仅同意按盐城市最低工资标准1280元/月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10日,按被告认可的工资标准128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883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结合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按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7)交通费。被告认可交通费3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合计88733元。3、财产损失:(9)财产损失费。被告紫金财险盐**公司认可财产损失1000元,本院确定财物损失费为10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120696元。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紫金财险盐**公司应承担的交强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紫金财险盐**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紫金财险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用30963元、伤残损失88733元、财产损失1000元,故被告紫金财险盐**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为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先行承担赔偿责任99733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88733元,财产损失1000元)。2、被告紫金财险盐**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20963元(医疗费用),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紫金财险盐**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紫金财险盐**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代为被告朱**承担80%的赔偿责任16770.4元。3、被告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驾驶苏J×××××轿车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4192.6元应由被告朱**负担,其已付的费用3万元应予扣减。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紫金财险盐**公司、被告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紫金财产**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99733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16770.4元,合计116503.4元。

二、被告朱**应在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4192.6元,扣除其垫付款30000元,原告陈**应返还被告朱**25807.4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1441.5元,合计2591.5元,由被告朱**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紫金财产**城中心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陈**93287.5元,应给付朱**23215.9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相关信息真实性及上述各项给付数额准确性审查。

3、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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